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61號原告 周珍梅 訴訟代理人 翁進金 被告 林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見本院卷第43頁),依前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本條項規定法院為「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自有其裁量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且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尚涉有偽證及誣告嫌疑,被告已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960號審理中,遂請求待該判決確定後再進行本件訴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然據前說明,本院原即得以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認定被告行為是否該當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情,尚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必要。故被告聲請,難以准許。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勝雄與訴外人 季信法劉素芬小葉 、小葉大伯共5人
,於99年1月間上午11時,於北投區榮民總醫院前,圍毆原告,再綁架至桃園山區毆打,同時恐嚇要將原告綁在樹上打死、挖洞埋起來、把父母墳墓挖掉,前後綁架折磨原告11小時不供飲食,迄至同日晚上10時左右方經聯絡友人 李謀興 前來援救,當時原告已傷痕累累。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外傷」,然原告因多處內傷,迄仍不定期頭暈眼花,有難以形容的疼痛,時常有嘔吐感,短期難根治,甚至會併發後遺症,背部酸痛傷害,不論骨骼或關節疼痛都不定時發作,造成原告難以入眠甚至惡夢連連,尤其疼痛難以抑制時,甚至想自殺,因腦部暈痛、眼前漆黑、常覺天旋地轉,而無法工作賺錢謀生,形同殘廢一般,若回憶起被圍毆、恐嚇情形,心靈恐懼感,迫使原告失眠、驚慌、精神耗竭、甚至舉止無常,原告精神蒙受重大打擊和折磨。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 陳述 略以:
被告雖否認毆打原告,惟原告所受傷害有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目擊證人李謀興可證,被告以係訴外人劉素芬抓傷原告推卸責任,然訴外人劉素芬為一軟弱女子,實無力造成原告之傷害,且爭執中拉扯抓傷與數人圍毆傷勢完全不同,被告所辯不足採。被告於另刑案中坦承幫配偶即訴外人 鄔雪琴 到處討債,縱被告未親自下手毆打原告,但其為下指令之唆使者,仍應對原告負責。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有恐嚇、妨害自由之行為,加以被告與其配偶鄔雪琴以放高利貸為常業,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人高達14人,可認原告非誣陷或栽贓。
至於原告欠借款與圍毆、傷害、綁架、恐嚇根本是兩事,因為法律僅准許請求償還債務,未准許採取圍毆、傷害、綁架、恐嚇為討債方式。
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於97年間向被告配偶鄔雪琴借款26萬元,經多次催討未果
,於98年6月間達成分期償還約定,原告答應98年9月底先還10萬元,然至9月底毫無音訊,嗣遭原告倒會之會腳即訴外人小葉、劉素芬、季信法、 朱彩芬 得知,原告於99年2月3日將陪同其配偶前往榮民總醫院看診,被告乃代理配偶鄔雪琴前往與原告洽談借款債務,乃法之所許,無違反民法第184條規定。原告雖稱遭數人圍毆,然驗傷結果僅擦傷,且傷口近似指甲抓傷,應僅為事發當日原告與訴外人劉素芬爭執拉扯所致,與被告毫無相干,原告以李謀興證言與驗傷單,泛稱所受傷害為被告所為,實與事實不符。又訴外人小葉、小葉大伯、劉素芬、朱彩芬等,被告均不認識,車子非被告所有,也非被告駕駛,榮民之家、中壢公寓被告事先也不知,如何妨害原告之自由?況且,原告在另刑案審理中,謊稱事發多日方去驗傷、栽贓其會腳為被告手下、隱瞞其真實居住處所,原告說謊偽證編撰事實,所述實不可採。倘被告有對原告毆打及妨害自由之行為,豈會有被告替李謀興解圍,並與原告共乘車回臺北之事實。雖有14人對被告提出告訴,然該14人均為原告之同鄉姊妹,企圖以爍口成金方法使被告受刑事判刑,不得據此認原告所述為真。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實際應為99年2月3日)上午,在北投區榮民總醫院前,徒手毆傷原告臉部及手部,再以強暴之非法方法,控制原告行動,將原告陸續載至桃園不明山區、桃園榮民之家、桃園某處公寓,同時恐嚇要將原告綁在樹上打死、挖洞埋起來、把父母墳墓挖掉等情,業據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雖否認有對原告毆打及妨害自由之行為,惟查被告在未知會原告欲洽談債務之情形下,突於原告陪同其配偶 孟記高 至榮民總醫院看診後,與訴外人季信法、劉素芬、小葉、小葉大伯等人於醫院前圍堵原告,與尋一般合法方式催討債務之常情有悖。佐以原告配偶孟記高確有於99年2月3日上午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原告旋於99年2月4日至和平醫院進行驗傷,並經診斷認為原告受有右前額0.5×0.5公分擦傷、右臉頰0.5×0.5、0.5×1公分2處擦傷、左臉頰0.5×0.5公分5處擦傷、右手背0.3×0.3公分擦傷之事實,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附孟記高當日病歷資料(參見本院刑事卷1第359至360頁、本院卷第30頁)及驗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為證,原告既積欠債務,當時無可供償,見眾多債權人,避之猶未及,衡情,其出於自願與不熟識之被告等人從臺北榮民總醫院先至桃園不明山區、再至桃園榮民之家、復至桃園某處公寓,如此奔徙可能性甚低,況且,原告嗣急電央求訴外人李謀興到場擔保,可徵原告係遭被告控制其行動自由,帶至陌生之地迫使其清償債務,被告已因前述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認犯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包含不另論罪之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查對無訛。據上,堪認被告係以毆打之強暴方式,控制原告行動自由,迫使原告上車隨之移動,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自由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按私法上權利可分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其中非財產權即人身
權,凡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或身分不能分離之權利屬之,包括人格權及身分權。在人格權部分,則包含姓名權(民法第19條)、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等;其中身體權係以保持身體之完全為內容之權利;自由權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基上,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侵害之權利內容為右前額0.5×0.5公分擦傷、右臉頰0.5×0.5、0.5×1公分2處擦傷、左臉頰0.5×0.5公分5處擦傷、右手背0.3×0.3公分擦傷等傷害,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自屬於身體權受有損害;被告自99年2月3日上午11時至晚間10時許,強行限制原告由臺北榮民總醫院先至桃園不明山區、再至桃園榮民之家、復至桃園某處公寓,且於移動過程中監控原告行動以剝奪原告行動自由,自屬於自由權受有損害,堪認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痛苦。是以,依前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給付慰撫金。又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部損害之原則。故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而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查:被告係已婚,未育有子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業經被告當庭陳述稽詳(參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依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98年至100年間並無所得,名下僅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5,340元(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右前額、右臉頰、左臉頰、右手背等多處擦傷,受傷情節非嚴重,然因被告妨害自由行為,致喪失行動自由達11小時,衡情,原告身心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徵以原告在大陸有配偶、子女,教育程度僅唸過1年書,目前無工作,亦經原告當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且依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98年至100年間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經逐一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原告前述受傷情形及心靈恐懼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所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沈世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