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OO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OOO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傷害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OOO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件: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OOO與OOO係夫妻,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OOO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3時10分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內,與OOO發生爭吵,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掐OOO頸部,OOO因此受有頸肩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O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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