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維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78號、111年度偵字第35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 丁增融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有罪在案)、 劉育廷 (經本院發布通緝中)均為朋友關係,丁增融前因與乙○○有債務糾紛,且劉育廷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23時許,在乙○○位於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魚塭旁工寮,因故與乙○○發生爭執,劉育廷遂夥同丁增融、甲○○及少年周○銘(95年生,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庭另行處理),於翌(23)日2時30分許,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撿拾之鐵棍、球棒、磚塊砸毀乙○○所使用、停放在工寮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乙○○之子 郭昆展 名下)前、後擋風玻璃、四面車窗玻璃、天窗玻璃、左右側前後車燈、左右側後照鏡及引擎蓋,隨後丁增融、劉育廷、少年周○銘繼續進入工寮內,共同砸毀工寮門窗、工寮內之電視機、電腦、電腦螢幕、監視器主機等物,致生損害於乙○○、郭昆展。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警3637卷136至138頁、本院訴字卷二133頁)。
㈡共同正犯丁增融、劉育廷、少年周○銘之證述(警3637卷56至57頁、警5121卷31至32頁、偵10478卷137至13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郭昆展之證述(警3637卷86至87頁、112頁)。
㈣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3637卷241至245頁)、扣案之木棍1支、棒球棒3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與丁增融、劉育廷、少年周○銘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到庭供稱:我當時去告訴人乙○○那邊的時候,不太知道
少年周○銘是誰,我不知道同行的人有未成年人等語(本院訴字卷二133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已知悉少年周○銘為未成年人,是就此部分犯行,不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⑵未婚無子,平常跟
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務農,自陳經濟狀況小康;⑷前有妨害秩序、酒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⑸共同毀損乙○○、郭昆展所有之自小客車、工寮、工寮內物品,造成其等損失約新臺幣77萬元(見警3637卷87頁之乙○○於警詢之筆錄);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扣案之木棍、棒球棒等物,雖為被告一行人為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係在案發現場所拿,均非其等所有乙節,業據共同被告丁增融供陳明確(本院訴字卷二37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扣得之其餘物品,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