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77號聲請人 吳如玲 相對人 侯銘欽 即 侯宗 之繼承人相對人 侯志賢 即 侯宗之 繼承人相對人 林素女 即侯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有民法第873條及第8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再按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原債務人侯宗向原債權人 何綉彤 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下同)99年8月26日,並以原債務人侯宗所有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嗣原債權人何綉彤於100年5月13日將上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第三人 陳永修 ,後陳永修又於111年12月6日將上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第三人 陳永南 ,第三人陳永南再於112年3月31日將上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已依法為變更登記。詎原債務人侯宗屆期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50,000元未清償。又原債務人 侯宗業 於111年8月18日死亡,附表編號001部分由相對人侯銘欽、侯志賢及林素女繼承取得,並依法登記完畢;附表編號002亦應由相對人侯銘欽、侯志賢及林素女繼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郵局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原債務人侯宗之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附表編號002所示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按不動產所有權因繼承取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登記為處分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是相對人侯銘欽、侯志賢及林素女為原債務人侯宗之繼承人,又無拋棄繼承情事,自應於繼承開始時,因法律規定當然取得本件附表編號002之所有權。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附表(土地):112年度司拍字第77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嘉義縣朴子市溪口463387.882分之1由相對人侯銘欽、侯志賢及林素女公同共有2分之1。002嘉義縣朴子市溪口39798.932分之1由相對人侯銘欽、侯志賢及林素女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