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弘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2號、112年度偵字第4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弘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弘盛明知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監後至111年11月12日前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不詳行騙者使用。嗣上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乙○○3人施以詐術,致乙○○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行騙者委由 高偉安 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高偉安所涉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弘盛在本院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3人在警詢之指述在卷可佐(偵字第4162號卷第24至25頁、第32至33頁;偵字第4407號卷第23頁),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明細1張、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共6張、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通話紀錄截圖共2張附卷可憑(偵字第4407號卷第19至22頁、第24至25頁、第27頁;偵字第4162號卷第26頁、第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科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行騙者,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係作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藉由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
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僅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提
供帳戶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竟將本案帳戶交給實施詐騙犯行之行騙者,容任行騙者得將本案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加以提領其內所得款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在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且業已給付所約定之第1期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金訴卷第69至71頁;本院金簡卷第27頁)。另被告復與告訴人丙○○、甲○○均達成賠償協議且賠償完畢,此經上開2人陳稱在卷(本院金訴卷第83至93頁);暨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手段、所致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在本院自陳並無因本案獲取任何好處及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5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資料獲得任何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告訴人3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後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者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乙○○於111年11月12日,假冒生活市集業者,稱電腦資料遭駭,誤升級高級會員,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1月12日19時07分49,101元高偉安111年11月12日19時17分、25分、2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漢生郵局39,000元、60,000元、35,000元2丙○○於111年11月12日,假冒生活市集業者,稱電腦資料遭駭,誤升級高級會員,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1月12日19時16分50,000元3甲○○於111年11月12日,假冒生活市集業者,稱電腦資料遭駭,信用卡遭重複下單,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1月12日19時18分34,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