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士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士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士霖因犯公然侮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並參酌本案受刑人所犯2罪罪質有異,行為態樣亦明顯有距,以及綜合考量各案之情節、手段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毀棄損壞妨害名譽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12月1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5日)111年12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9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413號112年度嘉簡字第583號判決日期112年06月09日112年06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413號112年度嘉簡字第58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07月12日11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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