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正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謝正元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上午某時起至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所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之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21時5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塩館村嘉
134線與嘉135線道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路口行車動態,而與 湯傑泯 所駕駛之BSD-3932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後,謝正元為警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2時24分許在醫院內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謝正元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4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45、59-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車籍資料、交通事故照片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車籍資料及駕駛人資料等件存卷可稽(見警卷第9、13、16-23、25-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疑似累犯簡列表以及系爭判決附卷足參,並經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檢察官已具體舉證並說明,故得採為判斷累犯之依據。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被告前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有上開前案紀錄足憑,則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竟仍再犯本件犯行,益徵其毫無警惕能力,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其又再犯同類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上開前案,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再次酒後駕車,足徵其不知悔改,且發生車禍肇事,呼氣酒精測試濃度達到每公升0.89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3倍多,甚至乃係無照駕駛,罔顧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於騎乘機車之危險性為高,除前述之不斷再犯外,最近1次酒後駕車犯行(112年4月24日),事隔本案期間甚短,並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暨被告自陳職業工,日薪約新臺幣1仟多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均已成年,平日與家人同住生活等語(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62頁),並考量檢察官本案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8頁),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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