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 黃淩肇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364,650元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7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55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億錸農業有限公司、 林振佑 及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793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1號(下稱另案)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予補償之害。為此,聲請人願供相當之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調取另案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餘債務人即億錸農業有限公司、林振佑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所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1,681,000元、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83,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該事件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364,650元【計算式:1,683,000×5%×(4+4/12)=364,65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酌定以364,650元為相當。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