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李婕妘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雲國榮 即民富大藥局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
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1萬6,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5萬1,05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就訴之
聲明迭經變更,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0,699元,及自108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5萬
1,61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7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經
營之民富大藥局擔任經理,約定月薪包括底薪及其他津貼、
獎金即薪資表上記載之一般津貼、銷售獎金、全勤津貼、特
別津貼、職務獎金、中藥獎金、其他加項等,每月月薪約為
2萬8,000元至4萬元不等,被告雖於106年3、4月間將
原告調至其配偶經營之知博藥師藥局工作,然原告仍受被告
指揮監督,兩造並簽立員工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故兩造間仍存有僱傭關係,依據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原
應任職至107年2月4日,惟因提前表示不願續約,被告即
於107年1月6日要求原告填寫自願離職書,並補發106年
11、12月之銷售獎金3,000元,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原工作
時間為週一至週四每日7.5小時,週五7小時,週六或日14
小時,嗣被告為因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修正後之一
例一休規定,將原告之工作時間調整為週一至週五每日7小
時,週六14小時,此外,原告更於103年9月8日中秋節、
104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104年5月1日勞動節、104
年6月20日端午節、105年2月10日農曆春節、105年4月
4日清明節、105年6月9日端午節、105年10月10日國慶
日、106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106年4月4日清明節、
106年5月1日勞動節、106年10月4日中秋節等國定假日
出勤工作,惟被告均未依法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週六延長工
時工資、休息日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依據修正
前勞基法第30條規定,被告就原告於一例一休施行前週六工
作時數超過每2週84小時即每週42小時部分,應以延長工時
工資標準給付之,又一例一休施行後,因兩造未約定休息日
為何,故原告以週一至週五其中一日為休息日,週六前8小
時為正常工時,則第9至14小時為延長工時亦應依勞基法規
定之標準給付工資,至國定假日出勤部分亦應給付加倍工資
予原告,合計為41萬0,699元。再者,被告自103年8月起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申報薪資未包括前述加班費,亦未
依據原告實際領取薪資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提繳總額僅6
萬2,366元,而以原告實際領取薪資加計加班費41萬0,699
元後,被告尚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5萬1,610元,經原
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勞基法
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3年7月21日起至107年1月6日止受
僱於被告擔任藥師助理,其於任職之初即知悉該職務性質與
一般勞工不同,並已充分瞭解工作時間包括週一至週五每日
7或7.5小時、週六14小時,即103年7月21日至106年8
月31日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四7.5小時、週五7小時、週六
14小時,106年9月1日至107年1月6日則為週一至週五
7小時、週六14小時,且國定假日需上班、每月固定月休5
天、農曆過年休假4天(下稱固定班表),伊給付予原告之
月薪約2萬7,500元至4萬餘元,可見兩造已明示、默示同
意每月給付之薪資內容實已包含固定班表內之超時加班費、
休息日及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出勤等工資,此自薪資明細
所載除固定月薪外,尚有多項津貼獎金等項目可知,況原告
若有於固定班表時間外加班之情形,伊亦另行給付加班費,
原告任職數年期間從未對國定假日、休息日之出勤加班費提
出異議或質疑昭昭甚明。再者,依據勞動部公布之最低基本
工資103年7月1日為1萬9,273元,104年7月1日、10
6年1月1日、107年1月1日分別調整為2萬0,008元、
2萬1,009元、2萬2,000元,而以此標準計算原告於週六
、國定假日工時計算加班費,互核依實際核發之薪資均未低
於最低基本工資,自與勞基法保障勞工意旨並無違背,故原
告請求週六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加倍工資為無理由。又
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伊於103年7月21日至105年12月31
日、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106年3月1日至
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1日至107年1月6日期間,
分別以薪資2萬0,100元、2萬1,009元、3萬6,300元、
3萬8,2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確有未依原告實領薪
資提繳之事,爰將核實提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03年7月21日起至107年1月6日受僱於被
告(包含任職於知博藥師藥局部分),兩造就原告平日工作
時間約定情形為103年7月21日至106年8月31日之週一至
週四每日7.5小時(早班:8時50分至16時20分、晚班:15
時20分至22時50分)、週五為7小時(早班:8時50分至15
時50分、晚班:15時50分至22時50分),106年9月1日至
107年1月6日之週一至週五每日7小時,而被告核發予原
告之103年7月薪資為1萬0,105元,其餘各月薪資即如薪
資單所載,業據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至
第134頁),而原告於103年間每週週六或週日上班,104
年起固定每週六上班,工作時間均為14小時,並於103年9
月8日中秋節、104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104年5月1
日勞動節、104年6月20日端午節、105年2月10日農曆春
節、105年4月4日清明節、105年6月9日端午節、105
年10月10日國慶日、106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106年4
月4日清明節、106年5月1日勞動節、106年10月4日中
秋節等國定假日工作;另被告於103年7月21日至105年12
月31日、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106年3月1
日至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1日至107年1月6日期
間,分別以薪資2萬0,100元、2萬1,009元、3萬6,300
元、3萬8,2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亦有被告提
出之103年8月至107年1月原告薪資單、勞工退休金查詢
作業-勞工提繳異動資料、103年7月至107年1月原告出
勤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136、138、155至15
6、158至159、161至162、214至245頁、本院卷二第
48至69、72至73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惟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㈠兩造約定之工資是否包含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
之工資?㈡若包含,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及薪資是否違反勞
基法之規定?㈢原告請求被告補提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㈠兩造約定之工資是否包含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
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
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
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就勞
動契約而言,薪資為勞工之主要權益,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
或勞基法規定給付工作報酬,勞工本具有依約請求給付工作
報酬或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權利,若勞工捨此不為
,而長期領取其所認之較少薪資,並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
示,自足以間接推知該勞工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
領取雇主所核給之薪資,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此與
單純之沈默,尚屬有別。
⒉經查,原告自103年7月21日受僱於被告起,除週一至週五
為上班日外,每週六或日均固定到勤,如原告於103年8月
、10月之出勤狀況均包括週一至週五晚班時段,每週日均上
班14小時,於104年5月上班日則為每週一至週五(其中該
月1日週五為勞動節)及每週六,該3個月之薪資均未另發
加班費,惟互核同年9月之工作日包括週一至週五(其中該
月8日週一為中秋節)及每週日,另有一週六上班14小時,
而該月之薪資另核發加班費1,275元,有前揭出勤紀錄及薪
資單可佐,可知被告就原告實際工作時數仍核發加班費,而
每週週六或週日及國定假日上班工時顯非被告另行核發加班
費之基準,倘兩造並未約定薪資包含休息日及國定假日之工
資,則在被告漏未將該等工時列入加班費計算基礎之情形,
原告長期均未提出質疑,而僅領取被告給予不足額之加班費
,顯不合常理。又原告於103年7月間任職後,直至105年
2月5日始與被告簽立系爭勞動契約,其中第4條約定:「
工作時間:乙方(即原告)每日工作時間,休息時間需配合
甲方(即被告)的規定。甲方因業務需要方延長工作時間時
,其延時工資之給付,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見本
院卷一第17頁),是原告工作時間應依被告規定,超過規定
以外之工時始需給付延時工資,審酌原告於簽立系爭勞動契
約前,即固定於每週六或日工作,此出勤情形自其任職至簽
立系爭勞動契約持續長達1年半,可認原告係依被告之規定
出勤,若兩造間未達成該等工作時間之共識,理當應於嗣後
訂立書面契約時載明工作時間,然兩造仍以上揭條款為抽象
約定,益徵兩造間仍延續前工作規定,並約定於規定時間外
方有計算延時工資之適用。是以,依前揭說明,兩造雖未就
勞動契約之薪資內容及工作內容以書面載明,惟衡酌原告對
被告長期以來之薪資給付內容及加班費計算方式,未曾提出
異議或行使權益,而按時領取被告核發之薪資,顯非單純之
沉默,而有默示同意被告核發之薪資包含休息日及國定假日
工資為勞動條件,故被告所辯兩造已達成上揭勞動條件之合
意等語,洵屬有據,可資採信。
㈡若包含,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及薪資是否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
⒈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
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
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
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
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
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
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
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
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時工資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
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
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
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
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
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參照)。準
此,兩造既係合意原告每月領取薪資包含休息日及國定假日
加班費在內,此議定之工資數額若未低於勞動部所核定之基
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之總和,勞雇
雙方即應受此合意之拘束。
⒉另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
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
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
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
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公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分別為105年12月23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24條、第
39條明文。又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
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亦為105年1月1日
施行前後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明文。經查,原告任職被告
期間,103年7月21日至104年6月30日每月基本工資為1
萬9,273元,換算每小時為80元(計算式:19273元÷30÷8
,元以下四捨五入)、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每
月基本工資為2萬0,008元,換算每小時為83元(計算式:
20008元÷30÷8,元以下四捨五入)、106年1月1日10
6年12月31日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1,009元,換算每小時為
88元(計算式:21009元÷30÷8,元以下四捨五入)、10
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6日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2,000
元,換算每小時為92元(計算式:22000元÷30÷8,元以
下四捨五入),茲就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工資有無低於最低
基本工資加計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延時工資之情,分述如下:
⑴103年7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
原告每週一至週四工作7.5小時、週五工作7小時、週六工
作14小時,依據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規定每2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84小時,平均每週不得超過42小時,則原告每週延
長工時為9小時【計算式:(7.5×4+7+14)-42】,
103年7月21日至104年6月30日每週延長工時工資為1,14
7元【計算式:(2×4/3×80)+(7×5/3×80),元
以下四捨五入】、104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每週延
長工時工資為1,190元【計算式:(2×4/3×83)+(7
×5/3×8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該段期間國定假日為
103年9月8日週一中秋節、104年2月28日週六和平紀念
日、104年5月1日週五勞動節、104年6月20日週六端午
節,週六天數為75日,扣除應以加倍工資計算之前揭週六國
定假日後為73日(103年7月21日至104年6月30日為47日
、104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為26日),是原告該段
期間之週六延長工時工資為8萬4,849元【計算式:1,147
元×47+1,190元×26】、國定假日加倍工資為5,139元【
計算式:19,273元÷30×2×4】,基本工資則為33萬8,89
0元【計算式:(103年7月基本工資19273元×11/31)
+(19,273元×11月)+(20,008元×6月)】,合計為42
萬8,878元。
⑵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22日:
原告工作時間同前,依據修正後勞基法第30條規定每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40小時,則原告每週延長工時為11小時【計
算式:(7.5×4+7+14)-40】,每週延長工時工資為
1,466元【計算式:(2×4/3×83)+(9×5/3×83)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該段期間國定假日為105年2月10
日週週三農曆春節、105年4月4日週一清明節、105年6
月9日週四端午節、105年10月10日週一雙十節,週六天數
為51日,是原告該段期間之週六延長工時工資為7萬4,766
元【計算式:1,466元×51】、國定假日加倍工資為5,335
元【計算式:20,008元÷30×2×4】,基本工資則為23萬
4,287元【計算式:(20,008元×11月)+(20,008元×22
/31)】,合計為31萬4,388元。
⑶105年12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
原告工作時間同前,依據修正後勞基法第30條規定每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40小時,則原告每週延長工時為11小時【計
算式:(7.5×4+7+14)-40】,修正後勞基法第24條
規定休息日工作時間逾8小時者以12小時計,105年12月23
日至105年12月31日每週延長工時工資為1,605元【計算式
:(2×4/3×83)+(10×5/3×83),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1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每週延長工時工資
為1,701元【計算式:(2×4/3×88)+(10×5/3×88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該段期間國定假日為106年2月
28日週二和平紀念日、106年4月4日週二清明節、106年5
月1日週一勞動節,週六天數為36日(105年12月23日至1
05年12月31日為2日、106年1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為
34日),是原告該段期間之週六延長工時工資為6萬1,044
元【計算式:1,605元×2+1,701元×34】、國定假日加
倍工資為4,202元【計算式:21,009元÷30×2×3】,基
本工資則為17萬3,881元【計算式:(105年12月基本工資
20,008元×9/31)+(21,009元×8月)】,合計為23萬9,
127元。
⑷106年9月1日至107年1月6日:
原告每週一至週五工作7小時、週六工作14小時,依據修正
後勞基法第30條規定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0小時,則原
告每週延長工時為9小時【計算式:(7×5+14)-40】
,修正後勞基法第24條規定休息日工作時間逾8小時者以12
小時計,106年9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每週延長工時工
資為1,701元【計算式:(2×4/3×88)+(12×5/3×
88),元以下四捨五入】、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6
日每週延長工時工資為1,779元【計算式:(2×4/3×92
)+(10×5/3×9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該段期間國
定假日為106年10月4日週三中秋節,週六天數為19日(10
6年9月1日至107年1月6日為18日、107年1月1日至
107年1月6日為1日),是原告該段期間之週六延長工時
工資為3萬2,397元【計算式:1,701元×18+1,779元×
1】、國定假日加倍工資為1,401元【計算式:21,009元÷
30×2】,基本工資則為8萬8,294元【計算式:(21,009
元×4月)+(22,000元×6/31)】,合計為12萬2,092元
。
⑸綜上,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總額最低標準保障應為110萬4,
485元,而原告任職期間領取之實際薪資扣除其他加班費、
年節獎金、年終獎金、簽約金等項目後,合計為142萬6,58
8元,有前揭薪資單足考,是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給付予原
告之薪資總額仍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加倍
工資之總和,自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
請求加班費。
㈢原告請求被告補提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⒈再按勞退條例所稱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
規定;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之
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
,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
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
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
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
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
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所稱月投保薪
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
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
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
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0日生效,分別為勞退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
、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明定。又勞基法之工資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
⒉再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8月起未按其實際領取工資提
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應
另行給付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為無理由,業經認
定如前,是原告主張應加計該等加班費後以資為提繳勞工退
休金之基礎,亦屬無據。又原告自103年8月至107年1月
間之工資金額,有前揭薪資單可憑,其中104年2月及9月
應扣除非屬工資之「年節獎金」各500元,另105年1月應
扣除「年終獎金」2萬元、簽約金3萬元,故該期間內原告
之各月實際薪資如附表「原告實際領取薪資」欄所示,可知
原告每月工資非固定,被告應依前揭規定於每年2月底及8
月底前申報調整後之月提繳及月投保薪資,是依原告任職期
間實際領取薪資並依當時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及前
開規定計算,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如附表「被告應提繳
勞工退休金額」欄所示,又被告每月已提繳之金額如附表「
被告實際提撥勞退金」欄所示,此有前揭被告提出之勞工提
繳異動資料供參,故被告每月應補繳之金額即如附表「被告
應再提撥勞退金」欄所示,合計為2萬5,925元,另被告雖
辯稱將自行核實提繳,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
出繳納收據或相關憑證,難以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
繳2萬5,925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始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31條
,請求被告提繳2萬5,925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年月份│原告實際│每三個月│應投保薪│被告應提繳│被告實際提│被告應再提│
│(民國)│領取薪資│平均薪資│資級距│退休金金額│撥勞退金│撥勞退金│
├─────┼─────┼────┼────┼─────┼─────┼─────┤
│103年8月│27,560元││27,600元│1,656元│1,206元│450元│
├─────┼─────┼────┼────┼─────┼─────┼─────┤
│103年9月│28,895元││30,300元│1,818元│1,206元│612元│
├─────┼─────┼────┼────┼─────┼─────┼─────┤
│103年10月│27,560元││27,600元│1,656元│1,206元│450元│
├─────┼─────┼────┼────┼─────┼─────┼─────┤
│103年11月│27,500元││27,600元│1,656元│1,206元│450元│
├─────┼─────┼────┼────┼─────┼─────┼─────┤
│103年12月│37,320元││38,200元│2,292元│1,206元│1,086元│
├─────┼─────┼────┼────┼─────┼─────┼─────┤
│104年1月│41,100元││42,000元│2,520元│1,206元│1,314元│
├─────┼─────┼────┼────┼─────┼─────┼─────┤
│104年2月│35,260元││36,300元│2,178元│1,206元│972元│
├─────┼─────┼────┼────┼─────┼─────┼─────┤
│104年3月│29,560元│35,307元│36,300元│2,178元│1,206元│972元│
├─────┼─────┤(說明:├────┼─────┼─────┼─────┤
│104年4月│36,670元│104年3月│36,300元│2,178元│1,206元│972元│
├─────┼─────┤至8月,├────┼─────┼─────┼─────┤
│104年5月│29,560元│以103年│36,300元│2,178元│1,206元│972元│
├─────┼─────┤11月至10├────┼─────┼─────┼─────┤
│104年6月│37,500元│4年1月平│36,300元│2,178元│1,206元│972元│
├─────┼─────┤均薪資計├────┼─────┼─────┼─────┤
│104年7月│29,560元│)│36,300元│2,178元│1,206元│972元│
├─────┼─────┤├────┼─────┼─────┼─────┤
│104年8月│39,218元││36,300元│2,178元│1,206元│972元│
├─────┼─────┼────┼────┼─────┼─────┼─────┤
│104年9月│29,500元│32,207元│33,300元│1,998元│1,206元│792元│
├─────┼─────┤(說明:├────┼─────┼─────┼─────┤
│104年10月│41,185元│104年9月│33,300元│1,998元│1,206元│792元│
├─────┼─────┤至105年2├────┼─────┼─────┼─────┤
│104年11月│29,500元│月,以│33,300元│1,998元│1,206元│792元│
├─────┼─────┤104年5至├────┼─────┼─────┼─────┤
│104年12月│39,247元│7月平均│33,300元│1,998元│1,206元│792元│
├─────┼─────┤薪資計)├────┼─────┼─────┼─────┤
│105年1月│29,940元││33,300元│1,998元│1,206元│792元│
├─────┼─────┤├────┼─────┼─────┼─────┤
│105年2月│38,857元││33,300元│1,998元│1,206元│792元│
├─────┼─────┼────┼────┼─────┼─────┼─────┤
│105年3月│30,144元│32,896元│33,300元│1,998元│1,206元│792元│
├─────┼─────┤(說明:├────┼─────┼─────┼─────┤
│105年4月│38,014元│105年3月│33,300元│1,998元│1,206元│792元│
├─────┼─────┤至8月,├────┼─────┼─────┼─────┤
│105年5月│31,077元│以104年│33,300元│1,998元│1,206元│792元│
├─────┼─────┤11月至10├────┼─────┼─────┼─────┤
│105年6月│40,534元│5年1月平│33,300元│1,998元│1,206元│792元│
├─────┼─────┤均薪資計├────┼─────┼─────┼─────┤
│105年7月│31,587元│)│33,300元│1,998元│1,206元│792元│
├─────┼─────┤├────┼─────┼─────┼─────┤
│105年8月│40,310元││33,300元│1,998元│1,206元│792元│
├─────┼─────┼────┼────┼─────┼─────┼─────┤
│105年9月│30,510元│34,399元│34,800元│2,088元│1,206元│882元│
├─────┼─────┤(說明:├────┼─────┼─────┼─────┤
│105年10月│38,720元│105年9月│34,800元│2,088元│1,206元│882元│
├─────┼─────┤至106年2├────┼─────┼─────┼─────┤
│105年11月│31,880元│月,以│34,800元│2,088元│1,206元│882元│
├─────┼─────┤105年5至├────┼─────┼─────┼─────┤
│105年12月│41,592元│7月平均│34,800元│2,088元│1,206元│882元│
├─────┼─────┤薪資計)├────┼─────┼─────┼─────┤
│106年1月│34,068元││34,800元│2,088元│1,261元│827元│
├─────┼─────┤├────┼─────┼─────┼─────┤
│106年2月│42,753元││34,800元│2,088元│1,261元│827元│
├─────┼─────┼────┼────┼─────┼─────┼─────┤
│106年3月│37,311元│35,847元│36,300元│2,178元│2,178元│0│
├─────┼─────┤(說明:├────┼─────┼─────┼─────┤
│106年4月│39,415元│106年3月│36,300元│2,178元│2,178元│0│
├─────┼─────┤至8月,├────┼─────┼─────┼─────┤
│106年5月│34,660元│以105年│36,300元│2,178元│2,178元│0│
├─────┼─────┤6年1月平├────┼─────┼─────┼─────┤
│106年6月│42,025元│均薪資計│36,300元│2,178元│2,178元│0│
├─────┼─────┤)├────┼─────┼─────┼─────┤
│106年7月│33,840元││36,300元│2,178元│2,178元│0│
├─────┼─────┤├────┼─────┼─────┼─────┤
│106年8月│41,387元││36,300元│2,178元│2,178元│0│
├─────┼─────┼────┼────┼─────┼─────┼─────┤
│106年9月│36,428元│36,842元│38,200元│2,292元│2,292元│0│
├─────┼─────┤(說明:├────┼─────┼─────┼─────┤
│106年10月│41,668元│106年9月│38,200元│2,292元│2,292元│0│
├─────┼─────┤至107年1├────┼─────┼─────┼─────┤
│106年11月│34,522元│月,以10│38,200元│2,292元│2,292元│0│
├─────┼─────┤6年5至7├────┼─────┼─────┼─────┤
│106年12月│35,875元│月平均薪│38,200元│2,292元│2,369元│溢繳77元│
├─────┼─────┤資計)├────┼─────┼─────┼─────┤
│107年1月│9,284元││38,200元│458元│938元│溢繳480元│
│││││(依工作日│││
│││││數比例計)│││
├─────┼─────┴────┴────┴─────┴─────┴─────┤
│合計│25,29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