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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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陳家筠
被   告  張青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均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0,
000元,及自民國9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當庭減縮為請求
被告給付330,000元,及自9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朋友,被告為船員,向原告陳稱伊
因進口貨物,需要資金,於91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周轉,經
兩造會算後,借款金額累計為330,000元,兩造並約定被告
應於91年9月7日清償(下稱系爭借款)。詎料,屆期被告
未予清償且避不見面,而92、93年間原告前往台北處理事務
時,經被告友人以電話告知稱被告人在南方澳,原告遂前往
該處,並找到被告本人,被告同意翌日先行返還原告100,00
0元,然屆時又不見人影,致原告遍尋無著,爰依民法第47
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
事,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30,000元,及自
9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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