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0三九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以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六日簽發之本票二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元(一紙面額二百一十萬元,票號:00000000號,另一紙面額四十五萬元,票號00000000號,均未載到期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一五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0三九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查,被告之本票上之權利,對於發票人之原告,自發票日即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被告早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即收受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證明書,雖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其重行起算之消滅時效期間得延長為五年,然上開時效亦應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即行屆滿。被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執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一五三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執源字第三0三九四號執行命令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鈞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一五三號本票裁定事件,雖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即經裁定,惟因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之住所遷移,致未能合法送達。經鈞院通知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補正原告之戶籍資料後,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完成送達,並由鈞院於同年十月八日製作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於取得該確定裁定後,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被告之聲請並未逾越上開時效期間,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公示送達聲請狀、戶籍謄本、查報狀、裁定確定證明書各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一五三號本票裁定卷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0三九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所簽發之本票二紙,面額合計二百五十五萬元(票據資料詳如陳述欄所載),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一五三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該確定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0三九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早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即收受該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其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其請求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執消滅時效之抗辯,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一五三號本票裁定事件,雖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早經裁定,惟因原告之住所遷移,致未能合法送達。經本院通知被告補正原告之戶籍資料後,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完成送達,並由本院於同年十月八日製作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於取得該確定證明書後,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消滅時效之抗辯為不合法,其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固明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惟其所稱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指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經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確定力、形成力、執行力而言,如: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調解或確定之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一條參照)等而言。至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在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列。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執有之二紙本票,並未載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被告雖取得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一五三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惟此確定裁定並非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仍應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發票日之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依此計算,於前開三年時效期間中,並無任何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各款所定中斷時效事由之發生,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即已時效完成而消滅(本票裁定之送達,雖可認為係民法第一百二十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惟本件原告之受本票裁定合法送達,已在上開時效完成之後,自不能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仍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仍得為時效抗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雖誤引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為其論據,惟無礙於其行使時效抗辯權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仍有理由。
(二)被告雖另謂: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一五三號本票裁定事件,遲至九十年十月八日始製作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於前開裁定確定後未久,即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等語。惟:
1、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因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無民法第一百三十七第三項所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該本票裁定何時確定,即與時效是否完成或中斷、是否因中斷而重行起算及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是否延長為五年等問題無涉。
2、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一五三號本票裁定事件,於裁定後,因原告之住所遷移,致未能送達於其本人(寄存送達不合法),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中院全非票陸字第九一五三號通知被告補正原告之戶籍謄本,該補正通知並於同年九月五日送達於被告,惟被告並未補正。嗣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經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中院洋非票陸字第九一五三號通知書,再次通知被告補正原告之戶籍謄本或聲請公示送達,被告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補陳原告之戶籍謄本並聲請公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票字第九一五三號本票裁定卷審核屬實,被告對此復無爭執。則本院上開本票裁定事件之所以延宕五年始行確定,實因被告未依本院之通知盡速補正原告之戶籍資料所致;況得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非僅一端(參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各款),被告自不能以該本票裁定確定在後為由,認自己並無怠於行使權利。
五、從而,被告之二紙本票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0三九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李國增~B法官鄧敏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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