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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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348號
原告 張荏蓉
被告 江冠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向原告表示願於111年4月17日全數清償完畢,然被告迄今未償還,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款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FacebookMessenger訊息截圖、網路銀行轉帳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約定返還期限。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屆期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