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盈純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17號,偵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叁肆伍公克、零點零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11月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9800261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被告潘盈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受理,被告所涉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小包(各淨重0.354公克及0.043公克),屬違禁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潘盈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8月9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而被告於98年11月8日凌晨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2包(99年度白保管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8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卷第89之1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分別為0.354公克、0.04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45公克、0.038公克等情,有該院98年11月25日草療鑑字第0981100141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90頁),足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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