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賢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前科紀錄部分補充:吳孟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6年
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吳孟賢竊盜財物之價值(價值為新臺幣99元之洗碗精1瓶)、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參見偵卷第4頁教育程度欄之所載)、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93號被告吳孟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三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康是美藥妝店門口,見該店待售商品康是美抗菌洗碗精多瓶陳列在該店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該店店員不知之際,徒手竊取康是美抗菌洗碗精1瓶(價格新臺幣99元),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在康是美藥妝店前擺設滷味攤之 黃柏桐 目睹吳孟賢上開行竊過程,乃對吳孟賢呼喊:「不要走!」,吳孟賢見事跡敗露,乃往仁一路方向逃跑,黃柏桐先告知康是美藥妝店店員 張霞雯 報警,並尾隨追躡吳孟賢,旋於基隆市○○路○○○號前將吳孟賢攔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抗菌洗碗精1瓶(已由警交張霞雯具領)。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黃柏桐、張霞雯於警詢時陳訴之情節脗合,並有現場並贓物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