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7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傅金銘 相對人 陳雨萱陳正奇 之繼.相對人 陳昇峰 即陳正奇之繼.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孔玉金 即陳正奇之繼.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正奇於91年3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7,9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1年3月21日起至131年3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陳正奇於91年3月29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2,000,000元、4,65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自9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止,前36期按月計息,自37期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繼承人陳正奇於98年9月15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自98年11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424,43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二件、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表二件、99年11月3日新院燉民慎99年度慎字第23578號未受理被繼承人為陳正奇之繼承案件函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12月3日新院燉民政99司拍278字第2630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並於同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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