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沈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沈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之首補充「許沈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沈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使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竊得之贓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予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30號被告 許沈昌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8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沈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31號橋下工地,徒手竊取鑫立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劉恩宏 所管理持有,置於該處工地之鋼筋5根(價值約新臺幣200元),欲變賣牟利,得手後將上開鋼筋搬運至一旁空地放置時,旋經劉恩宏發覺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沈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恩宏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被告行竊現場及上開鋼筋之照片3張,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