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宏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宏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
用毒品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被告余宏益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5巷45號之11居基隆市○○區○○路65巷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宏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8年8月25日、94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30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上揭時間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宏益經傳未到,合先敘明。然渠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0年5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定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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