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松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松彬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第2行「於民國9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第4行「基隆市○○區○○路80之『微學館』文具店內」應補充更正為「基隆市○○區○○路80號之『微學館』文具店內」;㈢第6、
7行補充更正為「『龍蝦海鮮麵』、『御膳味噌拉麵』量販包各一包(每包內各有5小包),共計10小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連松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查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行竊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暨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88號被告連松彬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105巷6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松彬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80之「微學館」文具店內,乘店員 歐李祐 疏於看管之際,以將泡麵放入隨身塑膠袋內未予結帳之方式,徒手竊取置放在店內量販包之「龍蝦海鮮麵」、「御膳味噌拉麵」各1包,共計10小包,共價值新臺幣232元,得手欲離去之際,為歐李祐發覺並交警究辦,且扣得前揭泡麵(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松彬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店員歐李祐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相片2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竊盜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松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