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駿瑜原名李佳龍.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5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光碟貳佰伍拾叁片,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駿瑜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中市警察局(於民國98年7月7日以中市警刑字第0980049273號)(聲請書誤載為中市警刑字第0980049279號,應予更正)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25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8月10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盜版光碟253片等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李駿瑜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25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8月10日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迄99年8月9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盜版光碟253片(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10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8年度偵字第5258號偵查卷第32頁),為被告李駿瑜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36頁至第38頁),是該等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沒收之,聲請人雖認前揭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此部分既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