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丞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丞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25號審理,並於民國100年5月17日判決,於
100年6月27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表:受刑人李丞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7月7日下午2時30分為警│99年5月28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99年7月7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77號│基隆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319號│99年度易字第625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10日│100年5月17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319號│99年度易字第625號││決├─────┼──────────────┼──────────────┤││確定日期│100年4月11日│100年6月27日│├─┴─────┼──────────────┼──────────────┤│附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069號│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139號│││(編號1至2數罪併罰)。│(編號1至2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