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福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李子福自民國99年12月迄今已三度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15日、40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猶不思改過,再犯本案,儘管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即為被害人 林金生 報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輕微,其無視他人合法財產權之心態與行徑,至屬可議,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飾詞圖卸,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98號被告李子福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17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29日夜間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林金生所經營之水電行內,乘林金生入內上廁所而無人看管之際,未經林金生之同意,見店內無人即擅自侵入(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並坐在林金生辦公椅上,翻找林金生辦公桌及辦公桌下之皮包,繼因搜找財物聲響過大,為林金生發覺與鄰居一同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而竊取財物不遂。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子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進入林金生水電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未遂犯行,初辯稱:伊可能是酒醉,想要入內借廁所,繼辯稱:伊想要入內借5元云云。
然查:
(一)被告前揭竊盜未遂罪嫌,業據被害人林金生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二)再觀諸被害人林金生水電行門口監視畫面,被告在門口徘徊將近1分鐘方入內,有光碟片檔案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苟被告有意借廁所,何以徘徊許久?又何以反覆渠陳述再辯以:欲借5元云云,是渠前揭辯稱,說詞反覆,難以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此外,復有照片5張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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