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715號
原告 李家豪
被告 葉孟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孟昌、王歆詠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嗣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葉孟昌、王歆詠應各給付原告3萬元,認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網路遊戲「天堂私服:古老天堂」認識通訊軟體暱稱「古老天堂-瑜」(ID:newlife818)之人,其自稱姓名為「 呂哲緯 」(嗣後查證真實姓名為 呂昶毅 ),並於110年11月間向原告訛稱有特殊管道可便宜取得天堂遊戲之點數卡,使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為購買點數卡而依呂昶毅之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16時4分及同日16時10分各匯款3萬元至被告葉孟昌之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被告王歆詠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惟原告匯款後,呂昶毅竟提供不實卡號予原告,原告驚覺有異,欲找尋呂昶毅釐清狀況,卻已逃之夭夭,找不到人。原告受騙報案,始知悉上開匯款帳號均非呂昶毅所有。原告與上開匯款帳號之人即被告二人均不認識,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亦無將款項由被告二人取得之意思,被告二人收受原告匯入之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原告。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返還原告受領之3萬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答辯略以:伊二人為夫妻關係,叫原告匯錢之人有欠被告葉孟昌錢,所以不願意把錢還給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參照)。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訴外人呂昶毅訛稱有特殊管道可便宜取得天堂遊戲之點數卡,為購買點數卡而依據呂昶毅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各匯款3萬元至被告二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供參,被告亦不否認上開銀行帳戶有匯款之事實,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4300號詐欺案卷,核閱卷內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及被告葉孟昌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認原告主張因受呂昶毅詐騙,各匯款3萬元至被告二人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應為真實可信。
㈢承上調查,原告因遭訴外人呂昶毅之詐騙,為購買遊戲點數卡,各滙款3萬元至被告二人之銀行帳戶內,被告二人亦不否認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僅以「叫原告匯款之人(即呂昶毅)有欠伊錢,拒絕返還原告匯入之款項」云云。然由上開辯解可知,兩造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於被告葉孟昌與呂昶毅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自與原告無關。是以,原告之匯款行為,顯非基於兩造間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亦即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匯款入被告二人之銀行帳戶,以增益被告二人之財產,被告二人所受領之款項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上開說明,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再由原告匯入被告二人之銀行帳戶資金流動情形觀察,被告二人各受領原告匯入之3萬元利益,與原告匯款3萬元之行為間,具有財產上之直接損益變動關係,而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上給付原因,被告二人之銀行帳戶各受領3萬元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二人對原告即負有各返還3萬元之責任。從而,本件被告二人各受領之30,000元,均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返還3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及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被告二人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本件係為被告二人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各負擔500元,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