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219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家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調解委員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自認與告訴人 洪建凡 間有債務糾紛,亦應循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竟率為本件犯行,行為誠屬不當,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其諒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車輛受損情形,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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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黃家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榮因向洪建凡索討債務未果,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6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號前,手持鋁棒砸破洪建凡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及右側車窗玻璃等處,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建凡。

二、案經洪建凡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家榮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建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亦與證人 鄭宇 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啓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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