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8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告任 思婷任志傑 之代位繼承人

任光道 即任志傑之代位繼承人

任志上 兼任 嘉蓉 之繼承人

任志瑜任嘉蓉 之繼承人

彭志灯 即任嘉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任思婷 、任光道、任志上、任志瑜應就被繼承人 任俊峰 所遺留如附表一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任志上、任志瑜及彭志灯應就被繼承人任嘉蓉所遺留如附表一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與被告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之訴訟費用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

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

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

照)。本件原告雖以債務人任志瑜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遺產,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任志瑜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任志瑜」繼承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因非一身專屬權而得行使,且行使結果,被告任志瑜仍同受拘束,不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被告任志瑜部分之起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任志瑜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3,145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等債權,此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307號債權憑證可證。經原告查知,被繼承人任俊峰已於106年2月(起訴狀誤載為104年12月)間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繼承人為被告任思婷、任光道(二人均為任志傑之代位繼承人)、任志上、任志瑜及長女任嘉蓉。長女任嘉蓉又於111年4月21日死亡,因無配偶及子女,繼承人為其手足即被告任志上、任志瑜及彭志灯三人。被告等迄未就被繼承人任俊峰或被繼承人任嘉蓉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以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任志瑜繼承遺產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任志瑜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任俊峰及被繼承人任嘉蓉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任志瑜積欠原告金錢債權迄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經查知被告任志瑜因繼承而為系爭遺產共有人之一,但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伊對任志瑜之債權無法藉由對系爭遺產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30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供參。雖被告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然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為被告任志瑜之債權人,於本件起訴前即以相同事由訴請分割遺產,由本院以112年度新簡調字第14號受理。經調閱該案卷,除被告彭志灯,其餘被告均到庭,並陳稱:找不到彭志灯,沒有聯絡方式,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佐以,該案卷所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為實現債權,代位被告任志瑜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㈣查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任俊峰所有,嗣被繼承人任俊峰於106年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任思婷、任光道(二人均為任志傑之代位繼承人)、任志上、任志瑜及長女任嘉蓉。而長女任嘉蓉又於111年4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手足即被告任志上、任志瑜及彭志灯,上開繼承人均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及112年度新簡調字第14號案卷相關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文、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憑。原告因被告等就繼承之系爭遺產迄今怠於行使權利,為代位任志瑜處理繼承之財產,請求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任俊峰及被繼承人任嘉蓉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次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就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均引用112年度新簡調字第14號案卷相關資料。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代位任志瑜請求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予以裁判分割,洵屬有據,分割方法亦屬妥適公平,應予准許。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代位任志瑜就被繼承人任俊峰及任嘉蓉所遺之系爭遺產,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任志瑜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本件訴訟,僅原告繳納裁判費3,420元,被告則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並應由原告與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柯于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前之狀態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70

全部

被告等公同共有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南市○○區○○○00○00號)

一層:42.90

二層:42.90

合計:85.8

附屬建物:陽台4.68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

(新臺幣)

1

任思婷

8分之1

427元5角

2

任光道

8分之1

427元5角

3

任志上

12分之4

1,140元

4

任志瑜(原告代位)

12分之4

1,140元

5

彭志灯

12分之1

2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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