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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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98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火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火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3號

  被   告 陳火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火生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8時許起至翌(6)日0時30分許止,在澎湖縣○○市○○路0號○○○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張○○、呂○○2人上路。嗣於112年12月6日0時46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民權路與新生路口右轉,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新生路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0時57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火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明確,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詹騏瑋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12 日

             書記官趙守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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