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信昌選任辯護人姚宗樸律師( 法扶 )上訴人即被告 林蓉秀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997號、101年度偵字第2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信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合計共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蓉秀無罪。
事實
一、蔡信昌前因犯以下各等罪,除經執行所示㈠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外,下列所示之各罪之有期徒刑,均已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查獲於93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2日止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㈡、復因於93年2月間某日犯轉讓第2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9月26日確定。
㈢、又因於94年4月6日為警查獲回溯26小時內某時及94年2月底某日起至94年4月4日止,分別犯施用第1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11月2日確定(二、三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㈣、再因於94年7月3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於94年12月19日確定。
㈤、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罪,自94年10月13日起算執行刑期,並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96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雖該假釋因其於假釋期間犯下列㈥所示之罪,而於96年8月29日撤銷假釋,惟因上開罪刑復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因假釋前已執行刑期已於上開各罪罪刑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之刑,而由檢察官96年11月21日簽結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㈥、詎假釋出監後,隨因於96年5月17日分別犯施用第1、2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5月8日確定(四、五犯)。
㈦、又因於96年7月25日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8年8月24日確定(六犯)。
㈧、再因於97年3月4日分別犯施用第1、2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8年11月30日確定(七、八犯)。
㈨、上開㈥至㈧所示之罪,自98年7月7日起算執行刑期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0年6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二、詎蔡信昌未知悔悟,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地,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人施用。
三、嗣於100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因案經該管檢察官簽發拘票交警拘提蔡信昌到案,復經蔡信昌同意於該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蔡信昌、 陳建志 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林蓉秀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林蓉秀之辯護人否認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查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卷內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括通訊監察紀錄、監聽譯文、鑑定書等,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被告蔡信昌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信昌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坦白在卷(見原審101年1月18日、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2月22日審判筆錄),此外,證人陳建志、 劉泰銘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且扣案之毒品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有鑑定書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各該物可佐。
二、被告蔡信昌自承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下游聯絡並提供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100年11月23日偵查筆錄);而證人劉泰銘於偵查證述其有於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蔡信昌購入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人陳建志於偵查中證述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向被告蔡信昌及林蓉秀購入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此外,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208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蔡信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蔡信昌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地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志、劉泰銘,可以認定。至證人陳建志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100年10月28日淩晨2點多那次(即附表一編號2),我有打電話給他,後來沒有交易成功,那天,剛開始蔡信昌他沒有(毒品),我想問他女朋友有沒有,他說要問才曉得,我就先到現場等,當時他一個人來,量一點點而已,我就罵幹,一千元拿這麼少,我就又還他,我還他那一小包時,我就從他手中把一千元抽走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惟查,證人陳建志於偵查中係證稱:蔡信昌與 秀秀 都有出來,他們一起拿給我,交易地照就是在山佳國小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等語(同上100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且被告蔡信昌亦坦承有該次毒品交易且完成,足認證人陳建志於本院中證述附表一編號2未完成交易云云,係迴護被告二人之詞,自不可信。從而,本件被告 陳信昌 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販賣毒品(包括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其他類別的管制毒品)的行為,並無存在一定之公定價格,反而係隨毒品市場的供需變動而生的浮動價格,且並非公然交易,無論係瓶裝或紙包抑或其他類型的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其重量、份量,每次買賣的價格亦各有程度上的差異,可以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或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資金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毒品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的價格標準。大盤毒品販賣者可從中盤、小盤不同買受者之各種『價差』或『量差』(即加入不同成分的物質,以減低純度、增加重量)中謀取暴利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則無二致,此乃販賣毒品者,其圖取利得所為縱深、橫淺的具體考量所致使。查被告蔡信昌於原審供稱:每次販賣毒品約賺500元,1千賺200元,1千5賺300元,2、3千賺500元,3千元,並沒有多賺‧‧‧等情(詳參原審10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基此,被告蔡信昌係基於獲取利潤之營利意思,而為販賣之行為甚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信昌於本院主張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聲羈押庭訊時亦有自白,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蔡信昌於100年11月23日警詢時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情事(100年度偵字第31997號卷第2-6頁、167-170頁)。至於其於聲請羈押訊時時,針對100年11月2日下午4時45分25之譯文(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蔡信昌答稱:500是現金500元,該次是陳建志要跟我買安非他命,500元可以買0.2公克,有交易成功,在山佳國小的便利商店等語(聲羈卷第7頁),可知,被告蔡信昌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偵查中有自白,雖其自白內容與證人陳建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原本我要買500我嫌東西太少,所以我跟人合買1千元,當天有拿到安非他命等語(同上偵卷第165頁),不盡相符,但羈押訊時時,法官係依通訊譯文中所載500部分推問,被告依而回答,被告販賣毒品不止一次,有時500元,有時1千元,本難期其記得每一次交易之金額、數量,尚不得認為其有意隱瞞,堪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行。至附表一其餘犯行,被告於聲羈訊問時,或答稱:沒有交易成功,因要買的金額數量太少,或稱買方沒有出現,或稱:忘記了等語(參100年11月23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均不能據以認定其有自白販賣毒品之情事。從而,本件僅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蔡信昌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餘犯行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蔡信昌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責乙節,經本院函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101年5月17日以新北警樹刑字第1014035591號函復稱:本分局未有查獲被告蔡信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上手販賣毒品案件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論罪方面:
㈠、核被告蔡信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蔡信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6次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合共6罪),時間可分、對象不同,其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蔡信昌就附表一編號1、3同時販賣予陳建志及陳建志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暨就附表一編號4、5同時販賣予劉泰銘及劉泰銘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部分,各係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蔡信昌有如事實欄所示罪刑宣告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就所犯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又販賣第2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或隨機客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儕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重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刑責甚重。基此,倘依其販賣第2級毒品犯罪情狀處低於無期徒刑或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衡酌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宜,俾以符合罪責之相當。查被告陳信昌所販賣毒品數量甚微每次僅約莫僅0.2克至0.4克不等間之數量,金額分別僅1,000、1,000、1,000、1,500、2,000、3,000元等,數量價值均非鉅大,顯係零星販售,與中盤商或大盤商動輒為10數公克或數萬元以上為毒品之出售交易,不能相提並論。且被告販賣對象僅陳建志、劉泰銘2人,就助長毒品擴散言,亦屬輕微,其觸犯本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情足憫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7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蔡信昌所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被告1人所犯(詳下述),原審認定係與林蓉秀共犯,已有未洽;(二)、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蔡信昌於偵查中有自白,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不適法;(三)販賣毒品之所得,應依實際取得之金額計算,原審依被告取得毒品成本及販賣所得金額之價差計算淨所得,據以諭知沒收,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固無理由,被告蔡信昌上訴,主張其於偵查中均有自白,除附表一編號3之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信昌部分撤銷改判(被告林蓉秀部分詳下述)。爰審酌被告蔡信昌有多次前科之素行、其為圖私利,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牟利,漠視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有敗壞社會治安之虞慮,及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本件販售數量及犯罪所得不多,危害社會程度等一切情狀等,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各該刑期,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扣案之物,為被告蔡信昌所有,用供本件販賣第2級毒品之物,應均依同上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被告主刑項下分別為沒收之;被告蔡信昌6次販賣第2級毒品之販賣所得合計為新臺幣9,500元,為本件犯罪所得財物,應依同上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宣告刑項下為沒收之,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記事頁係林蓉秀所有,與本件販毒無關,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起訴已指明應於被告蔡信昌施用暨持有犯行部分為沒收暨銷燬,是就此部分,應不另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編號7之行動電話無證據明為供本案販賣所用之物、編號8、9應分別於被告蔡信昌、陳建志施用毒品部分為宣告沒收,而編號10之現金5萬元,同無證據證明係為本件被告犯罪所用暨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乙、被告林蓉秀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蓉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與蔡信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蔡信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志以牟利,認其涉有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被告縱有自白犯罪,如無其他補強證據,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蓉秀堅決否認有與蔡信昌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陳建志,也沒有販賣第2級毒品給他,當天我有與蔡信昌一同出門,但他把我丟到全家便利商店,自己交付毒品給陳建志的過程,我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林蓉秀販賣第2級毒品,係依證人陳建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及100年10月28日之通聯紀錄為據。而證人陳建志於偵查中固證稱:100年10月28日淩晨2時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想再跟蔡信昌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他老婆是他女朋友,我都叫她「秀秀」,通話之後,他們二個都有出來,他們一起拿給我,是秀秀從身上拿安非他命出來。同日2時31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已經到達,交易地點就是山佳國小旁全家便利商店,蔡信昌大部分都是約我在那邊交易等語(100年度偵字第31997號卷第164頁反面、165頁)。嗣於本院則證稱:我有跟蔡信昌拿過毒品,我不認識林蓉秀,但看過她,100年10月28日淩晨我打電話給蔡信昌,後來交易沒有成功,當時他一個人來,量一點點而已,我就罵「幹」,1千元拿這麼少,我就又還他,從他手中把1千元抽走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可知,證人陳建志前後證述不一,尚難遽以採信。
(二)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100年10月28日2時2分許,陳建志(B)打電話給蔡信昌(A):
(B)你在哪?(A)怎麼?(B)1張啦!(A)我這邊沒有了。(B)那你老婆那邊?(A)我不知道,你再問她?(B)那我現在要回去了喔!我在柑園了耶。(A)等一下阿!(B)好!那我過2分鐘打給你!
2、100年10月28日2時31分許,(B)喂!我到了!全家!
(A)我到了喔?怎麼這麼快?(B)我不是跟你說我在柑園了?(A)好。
由上開通聯譯文可知,當日係 建建志 想買1千元之毒品,打電話給蔡信昌,蔡信昌答稱身上沒有毒品,要問林蓉秀,嗣後陳建志抵達全家便利商店。參以被告蔡信昌坦承當日有與陳建志完成交易,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志,已如上述,足認證人陳建志上開未完成交易之證述,係迴護被告2人之詞,並不可信。又依上開譯文可知,被告蔡信昌通話當時並無毒品可供交易,嗣陳建志半小時後到達,蔡信昌卻有毒品與陳建志完成交易,則交易之毒品很可能係來自被告林蓉秀,陳建志於偵查中亦證稱係被告林蓉秀拿出安非他命。惟證人陳建志於本院係指訴被告蔡信昌與其交易,共同被告蔡信昌亦坦承係其本人與陳建志交易,均未指證被告林蓉秀有直接交付毒品之情事。至於被告林蓉秀為何將毒品交給蔡信昌,原因不一,或係蔡信昌開口向她借用,或係被告林蓉秀主動拿出,均有可能,至於被告林蓉秀是否知悉該包毒品係要販售予陳建志,於蔡信昌、陳建志均有意袒護被告林蓉秀情況下,已無從再行查證,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蓉秀係以共同販賣之意思,將第2級毒品交付蔡信昌,再販賣予陳建志,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蓉秀之認定。至被告林蓉秀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曾自白: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但對犯罪情狀則未加描述,不明其自白之具體內容,是否與販賣毒品行為該當。而共犯蔡信昌、證人陳建志均未指訴其參與本件犯行情形下,仍乏補強證據,自不能以該自白作為唯一證據,認定其犯罪事實,是被告林蓉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林蓉秀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被告林蓉秀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蓉秀部分一併撤銷,改諭知被告林蓉秀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蓉秀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一【犯行細目】:
┌──┬──────────────────────────────┬─────────┬─────────────────┐│編號│行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對象、交易毒品、數量、價格│所犯法條│宣告刑│├──┼──────────────────────────────┼─────────┼─────────────────┤│1│100年10月27日20時8分許,蔡信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蔡信昌販賣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與陳建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以新臺幣(下同)1,│4條第2項販賣第2│徒刑3年8月;附表二編號1~4扣案之物│││000元之價格,在新北市樹林區山佳國小附近之便利商店,販賣重量│級毒品罪。│,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約0.3至0.4公克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志及陳建志年籍不││收之,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之成年男性友人施用。││。│├──┼──────────────────────────────┼─────────┼─────────────────┤│2│100年10月28日凌晨2時31分許,蔡信昌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蔡信昌販賣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話與陳建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以1,000元之價格│4條第2項販賣第2│徒刑3年8月;附表二編號1~5扣案之物│││,在新北市樹林區山佳國小附近之便利商店,販賣重量約0.3至0.4公│級毒品罪。│,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克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志施用。││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3│100年11月2日17時54分許,蔡信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蔡信昌販賣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與陳建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以1,000元之價格,│4條第2項販賣第2│徒刑2年;附表二編號1~4扣案之物,│││在蔡信昌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販賣重量約0.3│級毒品罪。│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至0.4公克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志及陳建志年籍不詳之成││之,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年男性友人施用。││││││││├──┼──────────────────────────────┼─────────┼─────────────────┤│4│100年10月26日17時54分許,蔡信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蔡信昌販賣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話與劉泰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以1,500元之價格│4條第2項販賣第2│徒刑3年8月;附表二編號1~4扣案之物│││,在新北市樹林區山佳國小附近,販賣約0.5至0.6公克之第2級毒品│級毒品罪。│,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元沒│││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泰銘及劉泰銘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施用。││收之,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0年10月27日18時22分許,蔡信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蔡信昌販賣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話與劉泰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以2,000元之價格│4條第2項販賣第2│徒刑3年8月;附表二編號1~4扣案之物│││,在新北市樹林區山佳國小附近,販賣約0.7至0.8公克(起訴記載約│級毒品罪。│,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0.36公克,茲更正之)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泰銘及劉泰銘││收之,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施用。││。│├──┼──────────────────────────────┼─────────┼─────────────────┤│6│100年10月28日上午某時,蔡信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蔡信昌販賣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與劉泰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以3,000元之價格,│4條第2項販賣第2│徒刑3年8月;附表二編號1~4扣案之物│││在新北市樹林區山佳國小附近,販賣約1公克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級毒品罪。│,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命予劉泰銘施用。││收之,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蔡信昌所犯如上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上所示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合共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查扣物品細目):
┌──┬───────────┬────────────┬─────────┐│編號│名稱│數(重)量;所有人│備註(保管字號)│├──┼───────────┼────────────┼─────────┤│1│大分裝袋│14個;蔡信昌。│100保7888│├──┼───────────┼────────────┼─────────┤│2│小分裝袋│60個;蔡信昌。│同上│├──┼───────────┼────────────┼─────────┤│3│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1支;蔡信昌。│同上(另0000000000│││號SIM卡1片)││號SIM卡1片,為證│││││人陳建志所有,與起│││││訴所指 陳某 聯繫所用│││││者不同)│├──┼───────────┼────────────┼─────────┤│4│電子磅秤│2臺;蔡信昌。│100保7888│├──┼───────────┼────────────┼─────────┤│5│記事頁(帳冊)│5頁(原起訴書記載1本)│100保7889││││;林蓉秀。││├──┼───────────┼────────────┼─────────┤│6│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1.61公克│100安保2209(起訴││││;淨重:1.0520公克);│ 陳明 應於被告蔡信昌││││蔡信昌。│施用暨持有第2級毒│││││品犯行部分為沒收宣│││││告)。│├──┼───────────┼────────────┼─────────┤│7│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1支;林蓉秀。│100保7889│││號SIM卡1片)│││├──┼───────────┼────────────┼─────────┤│8│吸食器│1組;陳建志。│100保7886│├──┼───────────┼────────────┼─────────┤│9│吸食器│1組;蔡信昌。│100保7888│├──┼───────────┼────────────┼─────────┤│10│現金│新臺幣5萬元│(蔡信昌、林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