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6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
新涵大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6月6日在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婚後原告回國辦理被告入境所需證件,並郵寄給被告,請其辦理出境大陸到台灣與原告進行夫妻關係,不料被告拒不辦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証明書影本各一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 張福成 即原告之父親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是否不願意入境?為何?)是。我不知道原因,台灣這邊的媒人也是大陸人,他陪同我兒子到大陸娶被告,之後媒人拿了錢就落跑,我女婿的姊夫在大陸工作,透過人去問被告的意思,他說他不要過來。」、「(問:你兒子與被告認識多久?)他去到回來1個星期,在那裡就把女方的親戚請了3桌,婚禮就在那裡辦完了。」、「(問:當時有說約定雙方住所在台灣嗎?)有,但是媒人落跑了,被告就說不來了。」等語明確,有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並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亦有該署97年3月1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0430660號函暨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兩造相識不到一星期即結婚,婚後相處不到一星期,原告即返台欲辦理原告號入台手續,但被告均未辦理並入台與原告同住,兩造長期分居等情,均如前述。是本院認為兩造既係匆匆結婚,婚後既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感蕩然無存,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