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六О號
自訴人戊○○
丁○○甲○○乙○○丙○○庚○○右自訴人共同代理人 謝文彬 律師被告己○○
辛○○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慶堂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三、本件自訴人戊○○、丁○○、甲○○、乙○○、丙○○、庚○○自訴被告二人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惟查,本件依自訴人檢具之證據資料無非為 李明達 遊艇持股憑證、尊龍遊艇購艇手冊、飛訊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飛訊字第八九○○三二號函、尊龍遊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船東大會紀錄、內政部(八十九)營墾觀字第七四○六號函等件,並無自訴人戊○○、丁○○、甲○○、乙○○、丙○○、庚○○等人如何受詐欺而為財產給付之證據資料,則自訴人戊○○、丁○○、甲○○、乙○○、丙○○、庚○○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柏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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