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潘志堅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度壢簡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其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三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壢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南園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庭長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1年7月24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潘志堅已於101年7月7日因肺炎死亡,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已死亡無誤。準此,被告潘志堅早於本案繫屬之前即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