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因「該車不依期限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參加定期檢驗」違規,經本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逕行舉發。異議人以「在監期間非本人使用及未收到交通違規單」申訴,經查證後,本所函覆「同意撤銷該車註銷牌照處分,並以最低額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逾期則依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異議人於收受本函後,逾期仍未到案接受裁處並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手續,原處分機關遂依法裁處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註銷牌照,責令檢驗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二十二十許,因他案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為警緝獲發監執行,迄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始獲假釋出監。因事出突然,未及安排交代所有私人物件之處置,而為前同居女友 徐秀萍 在未經同意情況下,擅自將異議人上述之車輛交由他人駕駛使用並罔顧道義與使用他人車輛應注意妥為保養愛護、遵守交通規則、路邊停車應依規繳費、按期檢驗及繳交牌照燃料稅...等基本責任與義務;致使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自前述在監執行期間,嚴重毀壞不堪、交通違規罰鍰不予繳納、不依指定日期檢驗及繳納牌照燃料稅...等,並於異議人出監後,避不出面解決,將車輛棄置於臺中市○○○街路邊,由異議人尋得,委請拖吊車拖回臺北住處放置迄今;經多次聯繫均不理會,異議人為保障權益,於九十八年七月份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損害賠償及返還占有物之訴,現正審理中。綜上所陳,異議人「非不為,而係不能為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前段意旨甚明,雖其中段復謂:「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自其反面言,倘行為人能證明其自己無過失時,仍不受行政處罰。是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其立法意旨略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語,即本斯旨。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因「該車不依期限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參加定期檢驗」違規,遭逕行舉發,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中監自字第○九八○○一九六三三號函覆表示:「二、…本所寄送之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0號裁決書,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送達臺端戶籍地址,交由于東新簽收在案,有郵局送達證書可稽,因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本所同意撤銷該車註銷牌照處分,依此,原中監車字第六○─0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逾期檢驗),應以最低額裁處九百元罰鍰。三、…請臺端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前檢具本函至本所結相關違規、稅、費罰鍰,並參加車輛定期檢驗,逾期則依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因該車於指定檢驗期日已逾六個月以上,臺端如未完成車輛定期檢驗,本所將依規定逕行註銷該車牌照…」等語,嗣因異議人於收受該函後逾期仍未到案接受裁處並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手續,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依法裁處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註銷牌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函文、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查,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乙節,有臺灣臺中監獄出監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足證本件違規當時,異議人尚在監執行中,斷無可能依指定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當屬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殊難予以裁罰。
(二)又依原處分機關上開函覆所稱:「本所寄送之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0號裁決書,…,因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本所同意撤銷該車註銷牌照處分,依此,原中監車字第六○─0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逾期檢驗),『應以最低額裁處九百元罰鍰』。…」等語可知,原處分機關上開函覆僅係補正其先前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裁決書之送達程序,惟仍認定異議人有違規事實,且該據以裁罰九百元之違規事實,仍為首揭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依期限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參加定期檢驗」,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指摘之上開違規事實,確有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自應另指定期日通知異議人辦理車輛檢驗,方為妥適,若異議人仍未遵期辦理時,始得再予以舉發、裁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異議人逾越原處分機關上開函文所定應到案日(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仍未到案接受裁處並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手續,即予裁罰一千四百元,並註銷牌照,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