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0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耀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08號;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91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耀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28號判決後,於同年10月4日送達判決正本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暨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12金訴928卷第107頁、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至同年10月24日即屆滿,且該日為星期二,並非國定假日或休息日,而檢察官送達地址係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本件檢察官竟遲至同年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該署112年10月25日新北檢 貞琍 112請上630字第1129132863號函所蓋用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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