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8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1月4日提出再審狀,係誤用再審程序,經承辦法官通知後,已於97年2月15日補正,是所為上訴並未逾期。則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之聲明不服,如在上訴期間以內,縱或誤用聲請再審等名稱,亦應作為上訴受理,有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可稽。而查,經調閱本院97年度補字第33號卷證結果,抗告人確已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97年1月11日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且於97年2月15日民事補充說明狀內敘明該聲請再審狀係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提起上訴之意。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抗告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從而,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