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8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雖已於民國90年5月14日離婚。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曾以避免原告於大陸工作期間金錢壓力過大為由,勸原告處分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巷○○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為系爭不動產)。然於簽約出售後,被告竟利用管理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將信義房屋於89年3月間匯入之買賣結餘款36萬1910元轉匯至被告個人帳戶;復於89年4月間提領帳戶內現金35萬元而未交代。查被告對原告之薪資、家庭財產管理交代不清,而以推諉忘記、或緘默拒絕透露法定財產管理相關帳戶,實屬詐欺行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另起訴請求被告乙○○、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73萬566元,及訴請被乙○○另給付17萬元及28萬2500元部分,均另以判決駁回之。)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曾以被告於89年3月及89年4月在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出及提領36萬1910元及35萬元,而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8號清償債務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明屬實(見該院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本件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上述同一事實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係就已有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起訴。依上揭法條規定,自非適法。
四、從而,原告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