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相對人丙○○部分:
一、按再審之聲請,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一四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由寄存送達不合法,固經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惟其每日必經上揭派出所,如真有郵局通知單,一定會前往領取,可見郵差未依法送達,所以聲請人根本不知有法院信件,且案外人 李文欽 律師擅自偽刻其印章,其一概不承認云云。查,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度簡抗字第六六號確定裁定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由本院書記官送達,並由聲請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依聲請人所提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申訴、告訴、上訴、再審、再議、抗告狀所附聲請人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書狀節本所載聲請人之手寫內容第一段所載具狀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段所載第一次日期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無論依何事由聲請再審,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期間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或八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屆滿,而聲請人遲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始聲請再審,有上揭申訴等狀附卷可稽,顯已逾再審期間,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不應准許。
貳、相對人乙○○部分按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再審之聲請,非當事人不得為聲請人或為相對人(最高法院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二號判例要旨參照),相對人乙○○非上揭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業據本院調卷屬實,則聲請人以乙○○為相對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自屬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啟謀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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