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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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告 徐章福 訴訟代理人 吳珮如
徐榮蓬 被告 吳幸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2月間,在臺南市善化區工業區某工地貨櫃屋宿舍內,與甲○○(另經本院判決)性交至少3次。嗣被告於106年5月間產下子女,原告始知上情。被告行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與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請求離婚等訴訟,併主張被告在原告服刑期間與他人通姦產子,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50號就損害賠償部分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利息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否認該案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與本件原因事實相同(見本院卷第82頁)。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通姦之原因事實及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為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再行起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