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3353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立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立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
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8號、101年度中簡字第2221號、101年度易字第3198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59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共10罪)、3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3月5日晚上9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買家公司)之賣場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 麥卡倫 15年純麥威士忌酒700c.c」2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30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自未購物之出口處逃逸,因觸動警示器,經安全管理員 周繡民 攔查,發現蔡立偉所攜帶之前揭購物袋內,置有前揭威士忌酒2瓶及金拿破崙VSOP酒1瓶,經確認前揭威士忌酒2瓶係大買家公司所有,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復經大買家公司人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蔡立偉之行竊過程,遂向警方報案。嗣經警方通知蔡立偉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前揭威士忌酒2瓶及金拿破崙VSOP酒1瓶、購物袋1個,已由警方分別交由周繡民、蔡立偉領回)。
二、案經大買家公司委請周繡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繡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被告所竊前揭威士忌酒2瓶及被告所有之金拿破崙VSOP酒1瓶之照片共3張、被告所書立之具結書1紙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有竊盜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行為實值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被害人遭竊之物品經查獲後業已領回,未受實質損害,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家中有父母親、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業務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麥卡倫15年純麥威士忌酒700c.c」2瓶,經警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証物保管收據1紙(見偵查卷第29頁)在卷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