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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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凌三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凌三元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凌三元因犯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凌三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得抗告)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新臺幣│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新臺幣│││4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1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27日│105年2月23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機關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2381號│年度撤緩偵字第34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豐交簡字第483號│105年度豐交簡字第960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23日│105年10月1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豐交簡第483號│105年度豐交簡字第960號││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22日│105年11月7日│├─┴────┼─────────────┼─────────────┤│備註│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94│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16│││64號│9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