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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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9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 林錦慧 選任辯護人因賭博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41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一號賭博案件所附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六日同案被告 林坤 生警詢錄音錄影光碟、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七日同案被告 林坤生 偵訊錄音錄影光碟、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七日同案被告 劉予涵黃佳棋陳佳妤施宗成陳慧菁林貝紋王淑慧林靖瑜何兆敏葉春富馮吉成 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次按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下稱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定有明文。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又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而所謂攝影,只要可使證物原內容顯現出,均屬攝影,故影印圖係攝影,如證物係錄影帶,因無從對其內容為攝影,而以拷貝為之,始足顯現該錄影帶之內容,自亦屬攝影之一種,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偵訊過程錄音、錄影內容之權利在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41號審理,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具狀聲請閱覽、拷貝下列錄影錄音光碟:1.同案被告林坤生於000年0月00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2.同案被告林坤生於同年月17日下午12時01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錄音錄影光碟、3.同案被告劉予涵、黃佳棋、陳佳妤、施宗成於105年3月17日下午4時34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錄音錄影光碟、4.同案被告陳慧菁、林貝紋、王淑慧、林靖瑜、何兆敏於105年3月17日下午4時24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錄音錄影光碟、5.同案被告葉春富、馮吉成於105年3月17日下午5時4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於105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釋明此聲請係為查明前揭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筆錄記載「同問」、「同答」之實際情形,與被告甲○○被訴賭博之犯罪事實相關,係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並具有必要性等語。本院審酌辯護人聲請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確屬刑事案件辯護人閱覽卷宗之範疇,乃辯護權及被告資訊請求權之正當行使,且同案被告林坤生之警詢、偵訊筆錄既經檢察官援為不利被告甲○○之依據,則究明上開先前供、證內容,與審理期日對該證人林坤生交互詰問之進行亦非全然無所助益,至於其他共同被告等乃「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之員工,渠等於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亦與被告甲○○被訴擔任「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之犯罪事實相關,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公訴人雖以辯護人閱覽、拷貝相關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已為調查證據之程序,辯護人應聲請法院當庭勘驗,並表明待證事實等語,然揆諸上開法條與律師閱卷要點之規定,辯護人聲請抄錄並轉拷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係閱卷權之行使,尚非需聲請勘驗筆錄內容與錄音、錄影是否相符始得抄錄、轉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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