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76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建毅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認定因主觀上非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販賣以及意圖成列而販賣,以104年度偵字第27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扣押物仿冒如附件所示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商品手機殼411個,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立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6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同法第37條之1、第37條之2、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刪除同法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又立法院於
105年5月2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3條文,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公布,而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且全盤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詳如上述,是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之施行日即105年
7月1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且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乃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經行政院院於101年3月26日以臺經字第1010011767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扣案物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認被告有犯罪,而非屬刑法第38條第2、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情形。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手機殼411件(見104年度保管字第4333號扣押物品清單)固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然如前所述,商標法第98條規定現已不再適用,故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411件,已非屬專科沒收之物,亦無從依此單獨宣告沒收;再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係以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係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與商標法之構成要件有間為由,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既無違反商標法之犯罪行為,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手機殼411件自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無適用刑法第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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