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1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累犯更定期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祺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沙簡字第25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10號、105年度執字第15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即被告劉祺偉(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105年1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為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為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所規定。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因法院之認定錯誤,對於合於累犯之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固曾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4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人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5年1月13日再因違反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9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沙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明確登載受刑人前揭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再參以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4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劉祺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另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案件待定應執行刑中)」等語,而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254號簡易判決中事實及理由欄一、業已載明「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等語,顯係原確定判決於裁判之前,依卷證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為累犯之事實,而因認定錯誤,致未於判決時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該判決雖有違誤,然此與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尚屬有間,依前揭說明,自無聲請更定其刑之餘地,聲請人聲請本案累犯更定其刑,因於法尚有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