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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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19號聲請人 李安邦 相對人 李興農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興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安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李綉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安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李興農(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男。
相對人於105年3月間因哽到痰,造成腦部缺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 李秀珠 (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點呼並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另經鑑定人劉金明醫師當場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身上目前有鼻胃管、導尿管、經口氣管插管接呼吸器,完全臥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相對人之前曾因跌倒導致硬腦膜下出血,於105年2月底開刀,2週後發生呼吸道阻塞,導致腦缺氧,意識不清,昏迷指數約5到6分;現場相對人均無法為意思表示,手部癱瘓無力,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完全喪失,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依後續治療情形而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缺氧後遺症),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
105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相對人之配偶 李張瑞敏 、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李綉珠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李綉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李綉珠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前揭筆錄、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李綉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綉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