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勞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上訴人己○○
甲○○戊○○丁○○丙○○共同 蔡欽源 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許修豪 律師 劉漢威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5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給付離職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己○○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佰零肆萬玖仟肆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本件上訴人甲○○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本件上訴人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本件上訴人丁○○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參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本件上訴人丙○○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貳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