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若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本院予以加重之理由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5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106年度基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3)、106年度基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106年度基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106年度基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6)、106年度基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2)、(3)3案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4)、(5)、(6)3案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檢視被告前科紀錄,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甫於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於107年11月7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不知悔改、不思戒毒,審酌被告本次所犯,為同一罪質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緣由,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情形,然本罪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
2月,又依被告歷來犯罪紀錄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意旨及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被告經處遇措施及緩起訴寬典後,仍不知悔悟,本件如不加重,無從反應其業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手段之經驗後,仍無法戒毒之犯罪情節。是綜上判斷,本院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本件被告所犯,要無從輕量處可言。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其除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紀錄外,尚有傷害、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惟衡其犯後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40號被告周若豪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若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並於107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7日晚上6、7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4樓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忠四路與孝二路交岔路口時,逆向行駛,而在基隆市○○街000號前為警攔停後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周若豪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署偵查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7年11月8日上午│││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10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告1份│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8│││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20ng/mL)、甲基安非他│││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命(檢出濃度33550ng/mL│││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編號:Z000000000000│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採驗尿液通知書及│實。│││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㈢│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