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78號原告 吳陳瓊花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 律師被告 楊雅珠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被告 吳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永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楊雅珠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追加備位聲明及被告吳永裕,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楊雅珠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永裕。㈡被告吳永裕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永裕雖於106年12月29日以書狀載明答辯聲明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之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然揆諸上開規定,認諾應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發生認諾之效力,是被告吳永裕之前開書狀,尚不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經法院拍賣程序出資標購系爭房地,委由其子即被告
吳永裕處理,並將拍定之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吳永裕名下。被告楊雅珠為被告吳永裕之前配偶,於105年12月29日以節稅為由,勸說被告吳永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嗣被告吳永裕與楊雅珠離婚,原告為維自身權益,爰起訴終止原告與被告吳永裕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楊雅珠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吳永裕無所有權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楊雅珠,且被告楊雅珠亦為知悉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自無善意受讓之適用,又倘其得主張善意受讓,惟被告楊雅珠乃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83條規定,亦應返還系爭房地。
㈡另縱認被告吳永裕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楊雅珠為有權處
分,惟被告吳永裕係受被告楊雅珠誆稱,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其名下,且系爭房地之貸款亦為原告所繳納,則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真意不相符,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吳永裕與被告楊雅珠間就系爭房地之真正法律行為應為借名登記,而應依民法第87條第2項適用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規定,由被告吳永裕向被告楊雅珠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已催告被告吳永裕行使上開權利,惟其仍怠於行使,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永裕向被告楊雅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楊雅珠返還系爭房地予被告吳永裕,再請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永裕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楊雅珠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楊雅珠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永裕。
⑵被告吳永裕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楊雅珠則以:被告吳永裕於91年4月15日委託訴外人張啟瑞購買訴外人 陳守峰 經由法院拍賣之系爭房地,被告吳永裕嗣拍定為所有人,而依原告提出之協辦標購法拍不動產委託書、拍賣資料、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及房屋稅單等件觀之,均僅有被告吳永裕之名義,並無原告署名,顯見原告並非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及取得所有權,且原告提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2,319,000元款項,亦高於投標資料顯示之一拍及二拍之流標金額,顯見原告主張不實,則上開款項是否與被告吳永裕拍定系爭房地有關,實值商榷。另被告楊雅珠與被告吳永裕因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民事案件,被告吳永裕亦於該案主張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承德路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與本案主張相同,顯見此應為原告及被告吳永裕慣用之手法。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永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書狀及陳述略以: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肯認原告之主張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永裕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吳永裕雖將系爭房地無權贈與被告楊雅珠,惟原告已終止與被告吳永裕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楊雅珠返還系爭房地。另倘被告楊雅珠得主張善意受讓,惟其乃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依民法第
183條規定,亦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又被告吳永裕縱為有權處分系爭房地,惟渠等間就系爭房地之真正法律行為應為借名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吳永裕向被告楊雅珠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吳永裕怠於行使,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向被告楊雅珠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楊雅珠返還系爭房地等情。則為被告楊雅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吳永裕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與被告吳永裕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㈡被告吳永裕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楊雅珠,究為有權處分?抑或無權處分,而有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雅珠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㈢被告吳永裕及楊雅珠間之就系爭房地間之贈與,是否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有民法第87條之規定?㈣原告代位被告吳永裕終止與被告楊雅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楊雅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永裕,被告吳永裕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等項。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吳永裕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出資委託被告吳永裕投標購得系爭房地,
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永裕名下其始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人等語,並提出協辦標購法拍不動產委託書、基本投標資料、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客戶帳務交易資料查詢明細表、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臺灣省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契稅繳款書、證明書表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為被告吳永裕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楊雅珠雖以原告91年4月23日、4月26日於臺北市第
五信用合作社各提領400,000元、2,319,000元款項,顯高於投標資料顯示之一拍及二拍之流標金額,顯見該金額並非用於拍定系爭房地之價款云云。然查,系爭房地之投標日期為91年4月24日,保證金額為400,000元、系爭房地拍賣最低價額合計1,95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1年3月27日89年度民執水字第17162號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原告提領上開款項之日期、數額相當,被告楊雅珠固稱原告提領之上開金額合計已超過第2次拍賣之流價價格2,440,000元,並非合理云云,惟原告係委任被告吳永裕為系爭房地之拍賣事宜,並與被告吳永裕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地拍定後,亦有相關過戶費用須繳納,原告縱交付被告吳永裕逾拍定價格之價款,亦核屬原告與被告吳永裕間之委任關係,尚無不符常情之處。另被告楊雅珠復以原告與被告吳永裕慣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作為訴訟上之主張云云置辯,然此為被告楊雅珠個人臆測之詞,並非可採,且原告與被告吳永裕就承德路房地是否具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亦與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無涉,據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用被告吳永裕之名義登記等情,應可確認。
㈡被告吳永裕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楊雅珠,究為有權處
分?抑或無權處分,而有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雅珠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部分:
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無無權處分可言,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法律見解(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⒉查原告與被告吳永裕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吳永裕105年12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同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雅珠,依前開最高法院會議決議,核屬有權處分,則被告楊雅珠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雅珠返還系爭房地,尚據無據,而非可採。
㈢被告吳永裕及楊雅珠間之就系爭房地間之贈與,是否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有民法第87條之規定?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復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永裕於105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名義將系
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楊雅珠,雖係以贈與為名義,然實為被告楊雅珠誆騙被告吳永裕得節稅為由而移轉登記,故被告吳永裕與楊雅珠間就系爭房地實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然此為被告楊雅珠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2人間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吳永裕受被告誆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云云,然被告楊雅珠究於何時、何地及何種方式,使被告吳永裕確信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楊雅珠得以節稅等情,原告均未舉證說明之,且衡情被告吳永裕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其既為一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將房地過戶配偶是否得以節稅,以現今法律資訊及網際網路發達之情形以觀,應無受騙之可能;況且,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成立,須以出名人與借名者間具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由出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借名者僅為出名登記者,業經論述如前,被告吳永裕固以書狀表明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云云,然原告就被告吳永裕與楊雅珠如何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合致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空言泛稱即為有利其之認定,且依被告楊雅珠所提出被告吳永裕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可知(見本院卷第163至193頁),系爭房地之貸款繳納均由被告楊雅珠每月匯入之款項支應,顯見被告吳永裕應未有與被告楊雅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甚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被告2人間確有通謀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非有據。
㈣原告代位被告吳永裕終止與被告楊雅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楊雅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永裕,吳永裕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部分:
承上,被告吳永裕與楊雅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代位被告吳永裕向被告楊雅珠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楊雅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永裕,被告吳永裕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吳永裕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被告吳永裕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楊雅珠,被告楊雅珠既已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楊雅珠返還系爭房地,並無理由;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則其備位聲明主張被告2人間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地,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