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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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7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炳銈 選任辯護人 邱寶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470號,併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炳銈於民國102年4月12日下午接近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進,行○○○鎮○○里○○路○段與產業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揭閃光黃燈號誌路段交岔路口,欲超越同向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 蔡仁泮 時,不僅未減速慢行接近交岔路口,復未注意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以提醒前車即將超車,又不待蔡仁泮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自左後外側快車道超越右前方蔡仁泮所騎G38-725號機車,乃謝炳銈超車過程,適蔡仁泮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交通規則,竟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騎G38-725號機車持續向左側快車道偏移前進,致謝炳銈所駕NJ-2302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部位已超越蔡仁泮所騎機車後,仍因蔡仁泮所騎G38-725號機車持續往謝炳銈所駕NJ-2302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方向偏移並靠近,而無法與蔡仁泮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NJ-2302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部位遂與蔡仁泮所騎G38-725號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蔡仁泮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左側第2至9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慢性呼吸衰竭意識昏迷,全身癱瘓,四肢、體表無自主反應能力,無法自行呼吸,每日24小時持續使用呼吸器,進食、排泄需完全仰賴他人照護之重傷害,經送醫治療多時,終因長期癱瘓臥床併發沉積性肺炎,於103年6月13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而謝炳銈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仁泮之配偶 吳足麗 委由 潘欣欣 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相驗後簽分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NJ-2302號自用小客車,
其右後車門與蔡仁泮所騎G38-725號機車左側擦撞,致蔡仁泮受上揭傷害後,終因長期臥床併發沉積性肺炎,於103年
6月13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要超車時與被害人蔡仁泮有1.6公尺之安全距離,且減速到40公里,並有按鳴喇叭2、3響,雖沒有等被害人表示禮讓就超車,但是有看到被害人已經往路肩靠始超車,是被害人突然持續左偏,伊無法預防發生擦撞,但伊認為自己也有過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害人年邁多病,其死亡時間係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年2月又28天,請審酌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因為告訴人請求金額高達8百多萬元,本件被害人是肇事主因,被告是肇事次因,而告訴人已領得被告方面強制責任險等共計2,039,880元,若按肇事責任的歸屬,告訴人方面請求賠償的金額被告方面應可說已經完全給付,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發生車禍前很久,就
看到死者的機車左方向燈一直在閃,我跟在死者後方跟了一分鐘以內,我看到死者騎機車在我的右前方,我就跟在死者後面,然後持續前進,我發覺到死者騎機車靠路肩行進,我就偏內側方向前進要超車,我認為超車的距離跟死者有保持足夠距離,我看前方車況就繼續往前開然後超越死者,我認為已經超過了,突然右後方聽到碰的一聲,才知道發生車禍。(問:照你剛剛所講,看到死者騎機車出現在你右前方的時候,你所為處置,除了剛剛你所講之外,有無遺漏的?你有無作其他安全避險動作,忘了跟法官講?)答:我為了要離開死者更遠,我左車輪還壓在雙白線上,因為我不敢往內側車道走,因為內側車道還有車,我怕碰到內側車道行進的車子,然後我就直線前進,然後就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再者,經原審勘驗卷內案發時駕車行經被告後方錄到車禍發生過程之 劉柏佑 所提錄影光碟,只見碰撞發生前,死者蔡仁泮所騎G38-725號機車在被告右前方外側快車道持續往左側快車道偏移,並未無靠路肩行進表示允讓可以超車之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況事發地點刮地痕出現在閃黃燈所在交岔路口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足證被告行經閃光黃燈所在交岔路口時,不僅未減速接近,反而在該閃○○○區○○○○○路口附近自左後方加速超車。且被告超車時又未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以提醒前車即將超車,且不待蔡仁泮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自左後外側快車道超越右前方蔡仁泮所騎機車,致蔡仁泮不知左後方來車即將超車,且未注意左後方之被告已開始超車,率爾騎機車往左側快車道持續偏移,而與已超越蔡仁泮機車之被告汽車右後車門附近擦撞,足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車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後再行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且本件案發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動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綜合當時所存在之客觀情境,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應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一。況本件經送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為肇事次因」之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1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102年偵字6058號卷第25頁),亦同此認定。
㈣雖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被告尚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云云,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2年9月17日中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1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102年偵字6058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5頁)。惟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證人劉柏佑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錄影光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之一,係因死者蔡仁泮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直接騎機車往左邊快車道方向內側持續偏移行駛,始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擦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則被告超車時縱使已保持安全間隔,亦將因死者蔡仁泮持續左偏往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方靠近而無法保持兩車併行間隔,尚難認被告有所謂「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存在,故上揭鑑定意見有關「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過失」之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㈤再者,依102年度他字第141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照片顯示
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車門部位留有擦撞痕跡,且依原審勘驗錄影光碟所見,被告所駕汽車右後車門部位與被害人蔡仁泮所騎機車左側擦撞,在擦撞發生前被害人蔡仁泮根本未採取任何注意左側有無來車之舉動,即貿然騎機車往左側快車道持續偏移,有勘驗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按諸行車經驗,前方車輛未注意左後方或右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將車往左偏移或往右偏移之危險駕駛動作,對於左後方或右後方來車而言,均將製造後方來車無法與前車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距離之重大交通危險。茲被害人蔡仁泮騎乘機車未採取注意左側有無來車之舉動,即貿然騎機車往左側快車道方向持續偏移,致生本件事故,本院認該駕駛行為顯有重大過失。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定被害人蔡仁泮騎機車左偏未注意與左側車輛併行間隔,為肇事主因。惟不論被害人蔡仁泮過失程度如何,被告既有上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3、4款義務之過失,仍難辭肇事原因責任。
㈥被害人蔡仁泮與被告於102年4月12日發生車禍後,醫院即診
斷出被害人蔡仁泮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左側第2至9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呼吸衰竭並呼吸器使用,而該等傷勢使得蔡仁泮意識不清、昏迷指數約4分、需呼吸器使用,耳、目及四肢功能皆嚴重損傷等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7月15日102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足稽(見102年他字1418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再參以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蔡仁泮因上述病症,於102年6月6日由署立彰化醫院轉入,目前意識昏迷,無法自行呼吸、每日24小時持續使用呼吸器,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見原審卷第70頁)…目前仍意識昏迷,全身癱瘓,四肢、體表無自主反應能力,無法自行呼吸,每日24小時持續使用呼吸器,進食、排泄需完全依賴他人照護(見原審卷第65頁)」等語,且泰安醫院主治醫師周 志和 更謂「蔡仁泮因創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慢性呼吸衰竭併長期呼吸器依賴,…目前病患意識昏迷,長期臥床,並且每日24小時持續使用人工呼吸器以輔助呼吸功能。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造成昏迷,屬中樞神經系統之難治傷害,呼吸衰竭且長期呼吸器依賴,屬重要臟器難治之傷害。綜合上述敘述,其現況已符合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等情(見102年他字1418號卷第63頁);復經原審就被害人蔡仁泮所受傷害情形訊問證人 江煥章 (被害人蔡仁泮之連襟),證人江煥章證稱「蔡仁泮於102年4月12日發生車禍後,先送到鹿港基督教醫院,鹿港基督教醫院馬上將蔡仁泮轉送到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馬上判斷蔡仁泮顱內出血不能手術,蔡仁泮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了20幾天,因為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認為蔡仁泮要掛呼吸器又轉入署立彰化醫院,在署立彰化醫院呼吸照護科住了20幾天,也是沒有進行手術,署立彰化醫院認為蔡仁泮沒辦法脫離呼吸器,目前完全靠呼吸器維生,蔡仁泮陷於植物人狀態,完全靠鼻餵管進食,沒辦法自行翻動,也沒辦法自行坐起來或站起來,小便用排尿管在處理,目前需要照護人員24小時照護替蔡仁泮翻身」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正反面)。足證被害人蔡仁泮因本件車禍碰撞造成之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其中樞神經系統受難治之重大傷害,無法自行呼吸,需靠呼吸器維持,持續意識昏迷,全身癱瘓,四肢、體表無自主反應能力,已受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㈦又被害人蔡仁泮因上揭車禍事故,併發顱內出血,長期臥床
併發沉積性肺炎終導致敗血性休克,於103年6月30日死亡之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該署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在卷足憑(見103年相字第509號卷、第46頁、第101頁至第107頁)。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驗報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電腦斷層掃描攝影檢查同意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
7月15日102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蔡仁泮病歷(見103年相字第509號卷、第1至20頁、第48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100頁)在卷足憑,故被害人蔡仁泮與被告發生車禍擦撞傷重死亡之事實,即堪認定。
㈧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一再質疑被害人蔡仁泮死亡與本件車禍
之因果關係存否,惟被害人蔡仁泮於死亡前,其身體狀況已因本件車禍產生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系統受難治之重傷害,呼吸衰竭須長期依賴呼吸器來呼吸,表現於外之症狀則係「靠呼吸器維持,持續意識昏迷,全身癱瘓,四肢、體表無自主反應能力,靠鼻餵管進食,沒辦法自行翻動,也沒辦法自行坐起來或站起來,小便用排尿管處理,需要照護人員24小時照護替蔡仁泮翻身」等情形,故被害人蔡仁泮之身體健康狀態,即不能與同年齡未遭此種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老人相提並論。果爾,被害人蔡仁泮車禍後,因中樞神經傷害持續在意識昏迷狀態而喪失四肢活動能力並長期臥床,需靠呼吸器及專人24小時照料,靠鼻餵管進食,靠他人翻動身體,該等重傷害使被害人身體處於癱瘓狀態,健康情況一定隨著時間經過加速衰弱惡化,最後併發肺炎導致敗血病死亡,乃必然之結果,此觀相驗屍體證明書大略記載「被害人蔡仁泮因騎機車與自小客車擦撞(相驗屍體證明書漏載「擦撞」2字)併顱內出血,致長期臥床併發沉積性肺炎,最後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等語,自可明瞭。且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調取被害人蔡仁泮自
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之就醫紀錄後,將全卷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機車騎士蔡仁泮所受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骨折等輕傷及呼吸衰竭並呼吸器使用之重傷害,是否皆係被告汽車所造成?重傷害、長期臥病在床部分,是否可能係機車騎士個人原因(年過八十、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等)或其他原因所造成?蔡仁泮之死亡與其所受上開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等事項,經該院鑑定後覆稱:「㈠ 蔡員 嚴重頭部外傷合併肢體軀幹多重創傷。胸部受挫傷、血胸、呼吸衰竭,皆由車禍外傷所致。㈡重傷害引致直接的神智重度昏迷,昏迷指數只達4分。㈢死亡原因與重度傷害有直接關係。」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1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復依辯護人之聲請,向彰化縣芳苑鄉衛生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洪宗鄰醫院、振源診所調取被害人蔡仁泮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之就診紀錄後,再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科暨研究所鑑定上開事項,經該院鑑定後覆稱:「機車騎士蔡仁泮所受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骨折等輕傷及呼吸衰竭並呼吸器使用之重傷害,是否皆係與被告汽車擦撞所造成?【答覆】:死者蔡仁泮肇事之前雖診斷有高血壓、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等病史,唯車禍發生之時的身體、精神狀態已無法考據。但據案發後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病歷號碼:00000000)與之後轉送總院(病歷號碼:00000000)所診斷的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左側第2至9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均吻合車禍擦撞後倒地所產生的鈍力傷害結果。若死者案發前即帶有此傷害,應難具有能力自行騎機車。故題中之傷害應係車禍撞擊倒地所致,而呼吸衰竭並呼吸器使用則為傷害之後果。重傷害、長期臥病在床部分,是否可能係機車騎士個人原因(年過八十、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等)或其他原因所造成?【答覆】:考量傷害與後續疾病進程的時序性,可知傷害應為車禍所致,而長期臥床又為傷害之結果。然死者年過八十,有高血壓、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等病史,確實可能復原較慢、抵抗力較弱,但此部分(即所謂疾病)僅應係加重因子。蔡仁泮之死亡與其所受上開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答覆】:根據死者案發後所經歷的三家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出院病摘,死者受傷後就一直處於昏迷之意識狀態、且需鼻胃管餵食、呼吸器輔助,此情況未曾好轉,時序與車禍連續性未曾中斷,故其死亡應與所受之車禍傷害存有因果關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4年8月3日(104)醫秘字第2281號函檢附之鑑定案件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是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足認被害人蔡仁泮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發生車禍擦撞傷之事實確有因果關係,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應非可採。
㈨綜上,被告駕駛汽車超車時,未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
一次,以提醒蔡仁泮即將超車,讓前方行車之蔡仁泮可提高警覺更加注意左後方動態;復未待前行車之蔡仁泮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被告即行超車;且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揮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加速超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
1項第3、4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注意義務,亦為被告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之一。雖本院、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定被害人蔡仁泮騎機車左偏未注意與左側車輛併行間隔,為肇事主因。然死者蔡仁泮騎機車左偏未注意與左側車輛併行間隔,固有過失,惟被告超車時,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4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注意義務,亦係肇事原因之一,已如前述。則被害人蔡仁泮縱有過失,被告仍難辭肇事責任,本案被害人蔡仁泮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擦撞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仁泮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炳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容有誤解。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同一次車禍對同一被害人所造成之過失致輕傷害、過失致重傷及過失致死之最終結果,本有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本院自得就全部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原起訴書所引適用之過失致重傷害之起訴法條為過失致死之法條後審理之。準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3年偵字第6677號被告過失致死犯行,為本案原起訴效力所及,屬本院審理範圍,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不知本案肇事者為何
人之時,當場向承辦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102年度他字第1418號卷第5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雖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此係因事故後,強制責任險雖核定賠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03萬元,並先行支付第三人強制責任險賠償金新台幣706547萬元,但仍與被害人家屬方面請求之賠償金額0000000萬元(經原審另行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尚有落差距離,始未達成和解之情,業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正面),故此係雙方就賠償金額有爭議,並非被告不願意賠償所致。益徵被告並非不願意賠償,而是上揭原因,被告始未就差額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況告訴人方面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總金額0000000元,雖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惟告訴人家屬方面所請求之賠償金額0000
000元將來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可全部勝訴,尚屬未定。且將來民事庭判決被告應賠付多少金額,被告均應負無限責任,告訴人方面仍能獲得救濟,故尚不能以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方面就有落差部分之賠償金額達成賠償之合意,且保險公司目前確定核給之強制責任險203萬元尚有130萬餘元保險公司未支付,遽認被告根本無意賠償分文,並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茲被害人蔡仁泮騎機車持續左偏未注意與左側車輛併行間隔,不僅為肇事主因,且其騎機車左偏前,根本未落實回頭看望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騎機車持續往左偏移至快車道,製造左側快車道直行車輛根本無法與其保持安全併行間隔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生本次事故,該被害人蔡仁泮之過失程度顯屬不輕;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非不願就過失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與有重大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雖尚未就告訴人方面請求賠償總金額之差額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惟強制責任險已核定可給付203萬元,且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否認犯罪,兼衡其智識、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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