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阮偉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純質淨重合計伍拾參點參零玖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伍拾貳點玖捌伍參公克)併同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02年度簡字第251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應更正為「102年度簡字第2516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阮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1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1379裁定不付審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
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持有純質淨重達53.309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極易滋生犯罪,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惟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屬自殘行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之態度、持有毒品數量及持有期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雖以其另案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判決在案,請本
院審酌該案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是否具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節,查被告固於106年5月17日、19日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各1次,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判決構成轉讓禁藥罪在案,惟被告本案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6年6月19日始另取得,與前案轉讓毒品前就其所轉讓毒品之持有行為,時間並無交疊,而無實質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純質淨重合計53.309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2.9853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8日所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513號被告阮偉德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13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137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㈣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1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與㈣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
6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於106年6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IKEA量販店旁機車停車場門口,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小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9.77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復於106年6月2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包(含上揭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53.3633公克,純質淨重53.309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阮偉德於警詢時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超過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反應,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非他命之事實。│││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證明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包(總淨重53.3633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克,純質淨重53.3099│非他命,佐證被告確有施用│││克)、現場照片共9張│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他命之事實。│││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乙份││├──┼──────────┼────────────┤│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表、矯正簡表。│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復││││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檢察官張啓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詹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