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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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定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定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參點伍玖玖參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肆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陸點壹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有關前科部
分之記載均刪除並補充、更正為「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同欄第5行「以燒烤之方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二末8行以下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5月15
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心汽車旅館內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3.5993公克〔計算式:
0.33+0.0393+0.92+2.31=3.599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公克16.1977公克)及吸食器2組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06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法務部調查局106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8幀(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5頁、第87頁、第91頁、第92頁)」;證據清單編號3「安非命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吸食器2組」。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確定,上開2罪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4年5月8日至105年4月7日,再接續執行另案,於105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假釋付保護管束時,其前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而影響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10
6年5月15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心汽車旅館內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前述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組供警扣案,並主動向員警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觀諸被告警詢、偵訊中筆錄自明(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53頁),是以被告本件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3.59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1977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
4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2組(起訴書誤載為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紫紅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未檢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僅檢出尚未列管之合成大麻類成分,且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粉末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被告謝定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定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0年9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0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一)(二)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2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心汽車旅館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5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心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0.3312公克、0.0404公克、0.92公克、2.38公克;驗餘淨重0.3300公克、0.0393公克、0.92公克、2.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2377公克、驗餘淨重16.197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定宏於警詢及偵查中│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自白│之事實。││││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106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之事實。│││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佐證被告施用並持有第一級│││包(淨重0.3312公克、│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0.0404公克、0.92公克、│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38公克;驗餘淨重0.3300││││公克、0.039公克、0.92公││││克、2.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2377公克、驗餘淨重││││16.1977公克││││)、安非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0.3312公克、0.0404公克、0.92公克、
2.38公克;驗餘淨重0.3300公克、0.0393公克、0.92公克、
2.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2377公克、驗餘淨重16.197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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