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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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肇珩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肇珩(所涉詐欺、恐嚇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黃文進係學長、學弟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起,與告訴人、 戴志穎 一同前往屏東縣琉球鄉遊玩,3人於106年12月31日13、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17幸福民宿」內玩撲克牌「大老二」遊戲時,因告訴人懷疑被告作弊出 老千 而出口質問,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肩膀撞擊牆壁,雙方進而出手互毆(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告訴人因而受有後枕挫傷併腦震盪、左顏面、左上臂及右手挫傷、左眼眶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
108年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企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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