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原告 楊舜博 被告 林韋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二、被告聲明: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一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傷害案件(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75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
8年2月13日宣判,然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年
1月16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暨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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