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右列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係於八十四年間清償其兄方 孟嘉 之債務,其時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前一年多,應適用七十四年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亦即系爭房地屬聲請人甲○○○所有。原確定判決未察,誤用修正前之舊法,以為上開房地係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所有,並進而推認聲請人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設定虛偽不實之
抵押權,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事實顯不相符。實則聲請人乙○○對聲請人甲○○○八十四年間設定抵押權之事,無權過問,是原確定判決推定之事實,違背自由心證法則,為此聲請再審。
二、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將聲請人二人虛構積欠方孟嘉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債務,而就登記聲請人甲○○○名義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理由論述綦詳,而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究屬何人,除關涉夫或妻之債權人得否查封取償外,與聲請人二人明知並無債務,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虛偽設定抵押權之認定並無關係。況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係以上開條文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妻之權益。是聲請人二人於八十四年間就於七十二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自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以定所有權之歸屬。聲請人未提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而對自由心證之形成加以指摘,所為再審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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